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 原告
- 王清標王陳春梅之.
- 原告
- 王清元王陳春梅之.
- 原告
- 王清芳王陳春梅之.
- 原告
- 王美麗王陳春梅之.
- 原告
- 王玉玲即王碧芬王.
- 原告
- 王麗枝王陳春梅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壽男律師
- 被告
-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為原告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原告王陳春梅業於訴訟中即民國99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件經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聲明承受訴訟,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係於裁判送達前發生之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之法理,應由本院裁定之,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