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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給付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告
王清標王陳春梅之.
原告
王清元王陳春梅之.
原告
王清芳王陳春梅之.
原告
王美麗王陳春梅之.
原告
王玉玲即王碧芬王.
原告
王麗枝王陳春梅之.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為原告王陳春梅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茲查,原告王陳春梅業於訴訟中即民國99年10月1日死亡,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為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本件經原告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聲明承受訴訟,渠等聲明承受訴訟係於裁判送達前發生之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之法理,應由本院裁定之,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補償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