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賴聰明
- 即原告
- 賴琛庭即賴志昂
- 即原告
- 賴三晉
- 即原告
- 賴俊仲
- 即原告
- 賴美麗
- 即原告
- 劉甄容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秀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秀換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賴聰明、賴琛庭即賴志昂、賴俊仲、賴美麗、劉甄容即賴劉阿緞之執行部分撤銷。」,核上開聲明內容可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價額非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而查被上訴人聲請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即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名義內容為:上訴人賴聰明、訴外人賴光照、陳宗伯、吳添旭,及上訴人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賴劉阿緞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60,491,831.5元,及訴外人賴光照、上訴人賴聰明、與上訴人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賴劉阿緞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自84年6月7日起;訴外人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89,324元,則該執行金額既屬連帶債務,即非可分之債,而無部分或全部債權額之別。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81,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4,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