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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周玉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賴聰明
即原告
賴琛庭即賴志昂
即原告
賴三晉
即原告
賴俊仲
即原告
賴美麗
即原告
劉甄容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賴秀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秀換因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對於上訴人賴聰明、賴琛庭即賴志昂、賴俊仲、賴美麗、劉甄容即賴劉阿緞之執行部分撤銷。」,核上開聲明內容可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其標的價額非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而查被上訴人聲請上開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程序,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即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之民事判決;聲請執行金額及執行名義內容為:上訴人賴聰明、訴外人賴光照、陳宗伯、吳添旭,及上訴人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賴劉阿緞之被繼承人賴金城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60,491,831.5元,及訴外人賴光照、上訴人賴聰明、與上訴人賴志昂、賴三晉、賴俊仲、賴美麗、賴劉阿緞之被繼承人賴金城,自84年6月7日起;訴外人吳添旭、陳宗伯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89,324元,則該執行金額既屬連帶債務,即非可分之債,而無部分或全部債權額之別。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081,1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4,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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