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周惠翼
- 聲請人
- 相對人即
- 原告
- 張哲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被告
-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 律師
本院審理相對人張哲雄與保證責任台中清水縣合作農場間請求給
付補償費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 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保證責任清水合作農場之場員,因疑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勾串,且故意不為訴訟上有利於農場之主張,致被告有遭敗訴判決之虞,必然將損及被告農場之權益,參加人係為農場農員將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是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確有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無非以其為被告農場之場員為據。惟本件訴訟結果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被告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故難僅依聲請人為被告農場之場員即認本件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