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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字第32號
- 上訴人
- 周惠翼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芝柔
- 被上訴人
- 蔡文惠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 (原名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惠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周惠翼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與上訴人周惠翼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周惠翼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周惠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上訴部分,由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於訴訟中因縣市合併而更名為「保證責任台中市清水合作農場」(下簡稱清水農場),有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合先敍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周惠翼、被上訴人蔡文惠二人主張渠等與清水農場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但為清水農場所否認(下述之),是周惠翼、蔡文惠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乙、訴訟要旨:
壹、上訴人周惠翼主張:緣上訴人周惠翼於民國(下同)62年12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擔任農場場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250元,清水農場於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及周惠翼有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然周惠翼均否認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周惠翼與清水農場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周惠翼固曾於99年6月7日書面請辭場長職務,惟此應係屬勞方向資方提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需待資方即清水農場承諾後,始生合意終止契約之效力,然於周惠翼請辭後,清水農場業於99年6月10日召開理事會,決議「慰留」周惠翼,故周惠翼所提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要約,既經清水農場拒絕,自失其效力,是清水農場於100年8月17日理事會決議由呂○翔與周惠翼進行場長職務交接之通知,不生承諾及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再者,該次會議內容,實係決議請周惠翼於該年度8月底前辦理「退休」,並非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又清水農場於99年6月21日理事會議,提案增聘「副場長或專員」,而非「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是雙方間之僱傭關係迄今仍繼續存在。又證人紀○元雖於原審證稱:「場長要找一人,要辭職,要找一人熟悉,讓他離開」云云,然此僅為紀○元之個人意思。而於100年6月24日合作農場簽呈,主席顏朝雄批示「…但在往後幾次理事會周場長一再表示身體不好請儘快徵適合人員實習,好讓他【退休】…」。又於100年7月4日之簽呈中亦為如上表示。查「退休」與「離職」之法律性質完全不同,是原審稱兩造已就「終止契約」達成合意,已嫌速斷。又「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固規定:「員工因案被提公訴時,應即停職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復職,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解職」,質言之,員工如被提起公訴,應予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行為解職處分或復職。現上訴人僅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詐欺案件.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簡稱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依清水農場人事規則,被上訴人僅得先將周惠翼停職,不得解職,是清水農場以不能勝任之解僱事由,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另清水農場於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及103年1月27日理事會中以周惠翼不能勝任為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均於法不合等詞。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周惠翼部分廢棄。㈡確認清水農場與周惠翼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清水農場負擔。
貳、被上訴人蔡文惠主張:蔡文惠於85年4月5日起任職於清水農場,擔任會計職務,每月薪資為37,750元,然清水農場於100年10月19日理事會中,以蔡文惠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重大侮辱、及同條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下詳述之)。嗣於訴訟中,清水農場於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再追加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嗣清水農場更於103年1月27日理事會再追加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事由(下詳述之),蔡文惠均否認該事由,且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因傷害蔡文惠案件,經鈞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決拘役55日確在案。再者,上開勞基法規定有關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事由,必須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然清水農場既未要求蔡文惠改善,且蔡文惠歷年考績,均核定為甲等,是清水農場逕認定蔡文惠有該事由,顯於法不合。又蔡文惠雖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台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923、15061號案件,及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詐欺案件),惟尚未判決確定,依清水農場人事規則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先將蔡文惠停職,不得解職,是清水農場上開解僱之事由,已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清水農場則以:
一、周惠翼有下列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之事由,經清水農場分別於99年6月21日理事會議、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103年1月27日理事會議等決議合意或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㈠清水農場就周惠翼曾任職於清水農場擔任場長職務不爭執,惟周惠翼前於99年6月7日曾以身體不堪負荷為由提出辭呈,經清水農場法定代理人顏朝雄予以慰留後,仍堅持離職,並其同意先由農場新聘任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完成職務移交後再行離職。嗣於99年6月21日,清水農場第20屆第17次理事會議中提案增聘副場長或專員1人,並經該次理事會決議同意聘任新職員以移交職務,清水農場遂於99年12月間聘任訴外人呂○翔為副場長,於其熟悉業務後之100年8月17日清水農場第21屆第4次理事會議中決議由周惠翼於100年8月底前完成辦理職務交接手續,故本件應係周惠翼自請離職,並與清水農場農場於99年6月間就「由農場新聘任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完成職務移交後再行離職」達成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又周惠翼雖經清水農場99年6月10日第20屆第16次理事會會議決議慰留,惟其仍堅持辭職,但同意先由清水農場新聘任職員,待其熟悉業務,完成職務移交後,再行辦理離職。是周惠翼辯稱,其於99年6月10日第20屆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慰留時,即已改變心意云云,應無可採。
㈡退步言之,縱認周惠翼與清水農場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然周惠翼亦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況,清水農場自有權單方終止僱傭契約,此由周惠翼於本案及他案(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案件),多次陳述其身體狀況不佳可知。是清水農場分別於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103年1月27日理事會議決議以周惠翼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事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又清水農場於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雖決議:「請場長8月底前辦理退休,退休金依照勞基法,應該給多少算多少」,然該「退休」之意,包含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與不能勝任的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
㈢查周惠翼遭臺中地檢以102偵字第14923、15061號詐欺案件起訴,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情形。
㈣周惠翼曾向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各理事、場長等人控告多件民、刑事案件,並均被駁回敗訴與不起訴在案,此有整理表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解雇周惠翼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蔡文惠有下列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重大侮辱行為、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經清水農場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理事會議、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103年1月27日理事會議等決議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㈠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監事主席顏○雄及陳○菁等為保存清水農場業務資料,相偕到蔡文惠辦公室複製電腦檔案資料,詎蔡文惠竟阻擾陳○菁複製,並誣指其竊取農場資料,且對陳○菁為照相不禮貌之行為,藐視主席顏朝雄之權限,阻止顏朝雄行使保存農場資料之職權,侮辱長官,違反勞動契約。
㈡100年9月21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下條子予蔡文惠,請其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清水農場前場長周惠翼有關適用勞保新制起,迄至100年8月31日止,清水農場所應給付之退職金,惟蔡文惠卻不予回應,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
㈢100年9月21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請蔡文惠提供清水農場職員於勞保新制實施時,已領取舊制退職金之詳細資料。但蔡文惠卻不予提供,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
㈣100年9月29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監事主席顏○雄及場長鄭○峰,帶廠商到蔡文惠辦公室執行理事會通過的決議案,裝設監視器及換大門鎖匙,及鎖匠請領費用3,700元,蔡文惠及呂○翔兩人均說監事蔡○藤說不能發。並將農會存摺丟給理事主席顏朝雄要其自己去領,侮辱長官,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
㈤蔡文惠擔任農場會計多年,明知依所得稅法規定,代辦清水農場事務者,若其業務報酬超出新台幣貳萬元,應由清水農場代扣10%上繳國稅局,但受清水農場委任之楊明山律師於97年間向清水農場領取兩次律師費,分別為新台幣30萬元及80萬元,蔡文惠並未代扣上繳,嗣後並造成清水農場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失,違反勞動契約,已不適任。
㈥蔡文惠明知清水農場所聘請張慶宗律師,並不符合規定,竟將與張慶宗律師勞務報酬有關之付款憑單、取款憑條、轉帳傳票,金額新台幣陸萬伍仟元,交予理事主席顏朝雄簽章,其所為明顯失職,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
㈦100年10月5日上午十點多,上訴人理事主席顏朝雄要求蔡文惠為支付前場長周惠翼資遣費205,833元之付款手續,但蔡文惠卻予以拒絕,明顯抗命及怠惰職務。
㈧蔡文惠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請假未填寫請假事由,且未向鄭○峰場長請假或告知,而是由當時之副場長呂○翔代理簽章,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
㈨10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22分,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至農場辦公室欲拍攝內部座位詳情,蔡文惠見狀,馬上趴過隔桌(電腦桌),故意假裝打電腦,阻礙顏朝雄拍攝,如此行為,已嚴重侮辱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及違反勞動契約。
㈩清水農場因蔡文惠漏未依法貼立印花稅,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罰鍰119萬1141元確定,故蔡文惠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之情形。蔡文惠曾二次未按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楊明山律師之業務報酬,致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遭國稅局分別裁罰15000、40000元,蔡文惠對於所擔任之會計工作,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查蔡文惠遭台中地檢以102偵字第14923、15061號詐欺案件起訴在案,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不能勝任情形。蔡文惠曾向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各理事、場長等人控告多件民、刑事案件,均被駁回敗訴與不起訴在案,有整理表可考(見本院卷二206-207第頁),解任蔡文惠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三、綜上,清水農場與周惠翼、及蔡文惠間之僱傭關係,均不存在。為此就上訴人周惠翼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其上訴。就蔡文惠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清水農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文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蔡文惠負擔。
丙、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一宗第90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惠翼、蔡文惠均受僱於清水農場,分別擔任場長及會計之職務。
㈡周惠翼於99年6月7日曾向清水農場提出辭呈。
㈢清水農場於100年10月19日召開第21屆第7次理事會,並決議通過解雇蔡文惠。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周惠翼與清水農場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業經雙方合意終止?
㈡若認周惠翼與清水農場間之僱傭契約未經合意終止,清水農場是否得以因周惠翼身體健康不堪勝任工作為由,主張已合法單方終止僱傭契約?
㈢清水農場主張蔡文惠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事由,而得合法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否有理由?
㈣清水農場主張周惠翼、蔡文惠等2人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存在,是否有理由?若其得主張,則周惠翼、蔡文惠等2人是否有清水農場抗辯之情事存在?若是,則清水農場得否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㈤周惠翼、蔡文惠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周惠翼部分:周惠翼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清水農場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上開時地,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清水農場抗辯,雙方僱傭關係,業已合意終止乙節,無非以周惠翼99年6月7日辭呈、99年6月21日及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紀錄、及證人紀○元、顏朝雄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卷附(見原審卷一第49頁)周惠翼99年6月7日辭呈固記載:「...。(周惠翼)自96年6月間彰化縣政府發生耕地糾紛以來、場務工作加重繁忙,為了爭取農場、場員最大利益,夜不得眠,導致身體不堪負荷,....,又職身體狀況已無法負荷此沉重壓力,均須前往醫院就診,為了讓農場場務順利推動,讓職的身心得已療癒,懇請顏理事主席、理事會準辭。」等文句,然清水農場卻於99年6月10日理事會議決議加以「慰留」,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6頁)。查周惠翼上開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之要約(即辭呈),既經清水農場拒絕,依上開規定,該辭呈已失其拘束力,清水農場即難據周惠翼辭呈逕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次查卷附(見本院卷一第117-118頁)清水農場99年6月21日理事會議紀錄僅載:「建請理事會增聘副場長或專員1人乙案,提請討論」、「說明:建請人周惠翼因身體狀況、業務處理之思考,日漸無法勝任,有移交職務之必要,建請速聘1人」、「決議:物色比較適合人選,但理、監事家屬不宜聘用」。並無任何周惠翼「再度請辭」之文句。甚且,嗣後清水農場於100年6月24日簽呈、同年7月4日簽呈中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批示:「..周場長一再表示身體不好,請盡快應徵適合人員實習,好讓他(周惠翼)退休…」、「新人既已找來,不需再提出辭職,就應該準備退休了」,有該簽呈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又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紀錄記載:決議100年7月4日簽呈中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批示,「新人既已找來,不需再提出辭職,就應該準備退休了」,決議「6人贊同..請場長8月底以前辦理退休.退休金依照勞基法..」,查既曰「退休」,顯與「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不同,是清水農場並未「合意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又證人顏朝雄,及紀○元雖於原審證稱:99年6月21日理事會決議新聘一人(即呂○翔)是為了取代周惠翼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61-62頁)。然查證人顏朝雄為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紀○元為清水農場理事,與周惠翼屬對立之地位,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且與上開卷證不符,自不足採信。是原審逕認兩造間之僱傭關應已合意終止云云,顯有未當。
㈡清水農場抗辯,雙方僱傭關係,業經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事由而終止乙節,無非以周惠翼99年6月7日辭呈、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紀錄、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103年1月27日理事會議紀錄,及周惠翼好訟為主要論據。然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周惠翼99年6月7日辭呈,業因清水農場慰留而失效,已如前述。次查,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紀錄、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紀錄、103年1月27日理事會議紀錄,均係引用周惠翼99年6月7日已失效之辭呈中所載:周惠翼身體健康不能勝任,自請離職,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2-140、160-163、卷二第114-115頁),自亦不足取。甚且周惠翼99年度考績列為甲等,亦有清水農場100年1月19日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益證周惠翼並非不能勝任其職務。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是周惠翼與清水農場間縱有卷附(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附表所示之訴訟,亦難逕認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又查,周惠翼雖因詐欺罪嫌,經台中地檢102偵字第14923、15061號詐欺案件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0-47頁起訴書),刻由稱台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案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34-139頁審理筆錄),然按清水農場「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員工因案被提公訴時,應即停職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復職,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解職」,有該管理規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114頁)。申言之,周惠翼縱因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先予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行為解職處分或復職,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茲周惠翼僅因案遭起訴,清水農場逕以其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情形,而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明,故清水農場以周惠翼有不能勝任情形,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於法不合。
㈢查清水農場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則周惠翼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是原審逕駁回周惠翼之請求,顯有未當。
二、被上訴人蔡文惠部分:蔡文惠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然為清水農場所否認,並抗辯蔡文惠有上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重大侮辱行為、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而於上開時地,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云云,蔡文惠固不諱言清水農場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勞基法事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然蔡文惠均否認有清水農場所指事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蔡文惠是否有上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及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重大侮辱行為、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茲分述如下。又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裁判參照)。申言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均應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雇主始得終止雙方僱傭關係。
㈠清水農場抗辯:100年9月21日上午10時,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監事主席顏○雄及陳○菁等為保存清水農場業務資料,相偕到蔡文惠辦公室複製電腦檔案資料,詎蔡文惠竟阻擾陳○菁複製,並誣指其竊取農場資料,且對陳○菁為照相不禮貌之行為,藐視主席顏朝雄之權限,阻止顏朝雄行使保存農場資料之職權,侮辱長官,違反勞動契約。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當日主席顏朝雄帶陳○菁來清水合作農場辦公室拷貝資料,是陳○菁自行拷貝電腦資料,然該電腦資料中有伊個人的資料,伊要刪除資料,顏朝雄不讓伊刪,並抓傷伊手,顏朝雄並經法院判決傷害罪確定在案等詞。查當日(即100年9月21日)顏朝雄因阻止蔡文惠刪除電腦檔案,而與蔡文惠發生爭執,顏朝雄進而抓傷蔡文惠手臂,顏朝雄並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529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復為清水農場所不爭執,是自難認蔡文惠有何重大侮辱或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㈡清水農場抗辯:100年9月21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下條子予蔡文惠,請其依勞動基準法計算清水農場前場長周惠翼有關適用勞保新制起,迄至100年8月31日止,清水農場所應給付之退職金,惟蔡文惠卻不予回應,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周惠翼並不符合舊制退職金規定,無法計算周惠翼的退職金等詞在卷。查清水農場與周惠翼間就雙方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既有爭執,如前所述,則蔡文惠自難計算周惠翼之退職金。甚且清水農場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或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為由終止雙方僱傭關係,顯無理由,已如前述,自難據此即認蔡文惠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㈢清水農場抗辯:100年9月21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請蔡文惠提供清水農場職員於勞保新制實施時,已領取舊制退職金之詳細資料。但蔡文惠卻不予提供,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清水農場96年至99年度之帳冊,於100年8月至10月間,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調取查封中,並非故意不提供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0年8月2日中區國稅沙鹿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原審卷一第141頁)為證,所辯尚非無據,是清水農場據此以蔡文惠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云云,委不足取。
㈣清水農場抗辯:100年9月29日,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與監事主席顏○雄及場長鄭○峰,帶廠商到蔡文惠辦公室執行理事會通過的決議案,裝設監視器及換大門鎖匙,鎖匠要請領費用新台幣3,700元,蔡文惠及呂○翔兩人均說監事蔡○藤說不能發。蔡文惠乃將農會存摺丟給理事主席顏朝雄要其自己去領,侮辱長官,怠惰職務,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更換大門鎖匙當日,其因急於處理彰化縣政府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等之補償費發放事宜,且更換大門鎖匙費用並非必需當場付清全部款項,得請鎖匠事後再請款,而清水農場理事主席因當場急於付清全部款項,而自行要求伊提供存摺,由伊代為領取用以付清換鎖款項,蔡文惠即同意提供存摺,並開立好取款憑條,交由清水農場理事主席辦理領款付清換鎖款項事宜,並無抗命之情事等語,並舉科目性質別收付累計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6頁,即被證10);且監事蔡○藤確有發通知書予清水農場理事會,阻止理事會更換大門鎖匙,亦有通知書1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可憑,是蔡文惠所辯,尚非無據,清水農場要難據此即謂蔡文惠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㈤清水農場抗辯:蔡文惠擔任農場會計多年,明知依所得稅法規定,代辦清水農場事務者,若其業務報酬超出新台幣貳萬元,應由清水農場代扣10%上繳國稅局,但受清水農場委任之楊明山律師於97年間向清水農場領取兩次律師費,分別為新台幣30萬元及80萬元,蔡文惠並未代扣上繳,並造成後來清水農場遭國稅局裁罰之損失,違反勞動契約,已不適任云云。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楊明山律師所收取律師報酬,第一審30萬元、及二審80萬元後,有自行去報稅等詞,並提出國稅局裁處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又縱令蔡文惠有上開疏失,亦不符勞基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之情事。
㈥清水農場抗辯:蔡文惠明知清水農場所聘請張慶宗律師,並不符合規定,竟將與張慶宗律師勞務報酬有關之付款憑單、取款憑條、轉帳傳票,金額新台幣陸萬伍仟元正,交予理事主席顏朝雄簽章,其所為明顯失職,其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查清水農場監事蔡○藤聘請張慶宗律師代表農場參加訴訟(即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99年度重訴字第514號、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8號)並做參加人,且100年5月31日理事會討論事項第三項通過聘請張慶宗律師參加訴訟等詞,並提出清水農場100年5月31日監事會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89頁),則蔡文惠所辯,尚可採信,是清水農場據此主張蔡文惠違反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㈦清水農場抗辯:100年10月5日上午十點多,上訴人理事主席顏朝雄要求蔡文惠為支付前場長周惠翼資遣費205,833元之付款手續,但蔡文惠卻予以拒絕,明顯抗命及怠惰職務云云。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查清水農場100年8月17日理事會決議討論事項記載:「一,決議請(周惠翼)場長8月底以前辦理退休」,而非資遣等詞,並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清水農場據此主張蔡文惠違反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㈧清水農場抗辯:蔡文惠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請假未填寫請假事由,且未向鄭○峰場長請假或告知,而是由當時之副場長呂○翔代理簽章,其所為顯已違反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伊當日有寫請假單,事由是特休等詞在卷,並提出假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是清水農場據此主張蔡文惠違反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取。
㈨清水農場抗辯:100年10月13日上午10時15分至10時22分,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至農場辦公室欲拍攝內部座位詳情,蔡文惠見狀,馬上趴過隔桌(電腦桌),故意假裝打電腦,阻礙顏朝雄拍攝,如此行為,已嚴重侮辱清水農場之法定代理人顏朝雄及違反勞動契約。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阻礙理事主席顏朝雄拍攝等詞。查清水農場雖提出照片2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5頁被證16),然觀該照片並無阻礙顏朝雄拍攝之情,亦無證據足認蔡文惠有侮辱長官之舉或違反勞動契約之處。又縱令蔡文惠有上開行為,亦難逕認有重大侮辱或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事。
㈩清水農場抗辯:因蔡文惠漏未依法貼立印花稅,清水農場遭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罰鍰119萬1141元確定,故蔡文惠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之情形云云,並提出清水農場場員領取補償費清冊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5頁)。然為蔡文惠所否認,並辯稱:據農場慣例支付補償金均是用轉帳方式,故之前伊並不知要貼印花稅,到100年8月23日收到稅務局通知並請教會計師後,始知道轉帳要貼印花稅,此部分是可以改善,且嗣後已改以支票給付就不用貼印花稅等詞在卷。是縱令蔡文惠有上開疏失行為,因其本人並非會計師身份,要難熟悉相關稅法,自難逕認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之情事。清水農場抗辯:蔡文惠曾二次未按所得稅法規定扣繳楊明山律師之業務報酬,致清水農場理事主席顏朝雄,遭國稅局分別裁罰15000、40000元,蔡文惠對於所擔任之會計工作,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之情形云云。然為蔡文惠所否認,查縱令蔡文惠有上開疏失行為,因其本人並非會計師身份,要難熟悉相關稅法,應給予蔡文惠改善機會,自難逕認有不能勝任之情事。清水農場抗辯:查蔡文惠遭台中地檢102偵字第14923、15061號詐欺案件起訴,台中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93號刑案審理中在案,而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不能勝任情形云云,並提出該起訴書及刑事審理筆錄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0-47、134-139頁)。然按清水農場「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人事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員工因案被提公訴時,應即停職其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予以復職,判決有罪確定者應予解職」,有該管理規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 -114頁)。申言之,蔡文惠縱因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應先予停職,待有罪確定或無罪確定後,再行為解職處分或復職,始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茲蔡文惠僅因案遭起訴,清水農場逕依以其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而有不能勝任情形,而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顯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至明,故清水農場以蔡文惠有不能勝任情形,片面終止雙方僱傭關係,於法不合。清水農場抗辯:蔡文惠曾向清水合作農場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各理事、場長等人控告多件民、刑事案件,均被駁回敗訴與不起訴,有整理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6-207頁附件),蔡文惠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然蔡文惠固不諱言雙方有多次訴訟,然辯稱:清水農場據此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詞。按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且蔡文惠於99年考績列為甲等,亦有清水農場100年1月19日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176頁),益證蔡文惠並非不能勝任其職務。是周惠翼與清水農場間縱有卷附(見本院卷二第206-207頁)附表所示之訴訟,亦難逕認已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綜上,清水農場上開抗辯,均不足採,則蔡文惠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又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係指同一日雇主解僱勞工之事由,不得再追加新事由,然清水農場於102年7月16日理監事會議、103年1月27日理事會議,主張周惠翼、蔡文惠有上開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新事由,顯與先前100年8月17日理事會議、100年10月19日理事會議之終止雙方僱傭關係之事由不同,是周惠翼、蔡文惠援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主張清水農場不得再追加新的解僱事由云云,顯有誤會。甚且,清水農場並非訴訟之原告,其於訴訟中就周惠翼、蔡文惠追加終止僱傭關係之新事由,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併此敍明。
戊:綜上所述:上訴人周惠翼主張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清水農場抗辯,為無可取。是原審為周惠翼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周惠翼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被上訴人蔡文惠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清水農場所辯,均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蔡文惠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清水農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清水農場請求調閱台中地檢102偵字第14923、15061號詐欺案件,及台中地院103年度易字第193號詐欺案件卷宗,自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庚、據上論結,本件周惠翼之上訴,為有理由;清水農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