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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 律師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為限。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被告被告給付尚欠之餘款,雖系爭契約第十三條明定:「雙方如有工程糾紛或合約中不能處理情事甲乙雙方(即本件兩造)同意以苗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為合建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 日簽立有合建契約書乙紙(見98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證物一),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下稱新榮段)668、605、606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層樓房屋共計六戶(見99年3月31日民事準備狀附圖所示D1至D6建物),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所約定之房屋分配條件,原告可分得2.7戶,兩造同意每棟房屋價值以新台幣(下同)5,500,000元計算,2.7戶共計14,850,000元,嗣原告於96年7月31日將新榮段668、605、6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豈料,被告將合建之房屋全數建築完成並出售後,經扣除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已給付8,000,000元外,尚有餘款6,850,000元未給付原告,此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討未果,乃將被告所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票面金額6,850,000元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詎竟遭退票不獲付款(見98年12月22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證物二),原告迄今仍未受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被告所稱新榮段668、675地號道路用地須由原告處理完成,同時原告須處理新榮段668之1地號土地換取669地號土地之事宜等內容,則原告依約不負履行上開事項之義務,被告主張為使工程順利完成,其處理新榮段668、675地號道路用地所損失之500,000元,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尚屬無據。

2.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及規劃圖內容所示,兩造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僅有D1至D6建物,並不包括被告同時自行興建之D7建物在內,則D1至D6建物與D7建物之面積既分別計算,且D1至D6建物僅使用新榮段675地號部分土地,姑且不論被告為取得新榮段675號全部土地之支出金額是否確為4,739,800元,仍應先將D7建物所使用新榮段675 地號部分土地之支出金額予以扣除,非得逕以被告所稱購買新榮段675地號土地之全部支出金額做為系爭合建契約所受損失之依據。況且,在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範圍外,被告所自行興建之D7建物除使用坐落被告所購買之新榮段675地號部分土地外,並須使用系爭合建契約標的範圍外原告所有坐落新榮段668地號部分土地,是原告乃將該坐落系爭合建契約標的範圍外之新榮段668 地號部分土地提供被告興建D7建物使用,並作為交換取得D1至D6建物所使用坐落新榮段675地號部分土地之對價,是被告為取得興建D1至D6建物所使用之新榮段675 地號部分土地所支出之金額已獲原告給付相當之對價,自難謂被告仍有任何損失,其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3.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範圍原僅有D1至D6建物,並不包括被告同時自行興建之D7建物,然被告自承所提證物九工程報價書及證物十工程合約工程範圍則包括被告同時自行興建之D7建物部分,自不能據為本件之判斷基礎。被告上開所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已如上述,且被告於96年10月2日購買新榮段675地號土地後,更已無被告上開所稱可歸責於原告之履約障礙事由存在;又被告既於96年11月間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工程之估價金額為19,355,950元(被證九),竟未以此條件與承攬包商簽約,而遲於2個月後之97年1月19日始以重估金額26,000,000元與承攬包商簽約,則被告所謂此期間之損失6,644,050元,顯係被告疏失所致,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自非有據。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緣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時,原約定坐落苗栗縣卓蘭鎮○○段675地號之鄰地須由原告負責取得,且同段675、668地號之部份道路用地須由原告處理完成,同時原告更須處理同段地號668-1地號土地換取669地號土地之事宜後,原告始有權分得完工房屋2.7戶;惟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上開約定原告均未完成,不得己被告乃設法完成,以致工程自簽訂合建契約時起至取得建照時止,費時近一年,被告在此時段間,亦因人力之花費及物價波動等情事之變更,而受有如下之損失:

1.為取得苗栗縣卓蘭鎮○○段675地號之鄰地土地,被告不得已以4,739,800元,向地主陳宏本購取該鄰地土地,使工程得以順利完成。

2.為處理同段675、668地號之部份道路用地,使工程得以順利完成,被告共計約多損失500,000元。

3.由於物價波動等情事之變更,被告共計損失7,344,000元,損失可謂極為慘重,身心所受之傷害更是難以估計。

㈡綜上所述,被告為使該工程完成,共計損失12,583,800元,則顯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6,850,000元為無理由甚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是否有取得系爭675地號土地,及處理同段第675、668地號土地道路用地部分,及同段第668-1地號土地換取669地號土地事宜之義務?亦即上開事實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被告產生損失?

二、如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被告之損失金額若干?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兩造為合建房屋,於96年4月16日簽立有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668、605、606地號土地予被告興建房屋共計六戶,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第㈠項所約定之房屋分配條件,原告可分得2.7戶,兩造同意每棟房屋價值以5,500,000元計算,2.7戶共計14,850,000元,嗣原告於96年7月31日將新榮段668、605、60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將合建之房屋全數建築完成並出售後,經扣除系爭合建契約書所載已給付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外,尚有餘款6,850,000元未給付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契約第一條雖約定:「甲方(即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卓蘭鎮○○段668、605、606、『675』地號(包括與鄰地主交換後之土地)全部提供乙方(即被告)興建參層樓房屋,共計六戶(如規劃圖所示)。」、第三條:「甲方須以同地段668號部分土地與鄰地同地段675地號部分土地取得交換(如附圖)其所衍生之規稅費、代書費與增值稅等費用由甲方負擔。」其中675地號土地於簽約時確非原告所有,惟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如被告所稱新榮段668、675地號道路用地須由原告處理完成(換言之,由被告出面處理亦可),同時,契約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原告尚須處理新榮段668之1地號土地換取669地號土地之事宜等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其取得675地號等土地之各項費用合計500,000元(參被證八),係可歸責原告事由,尚非可採。

三、次查,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及規劃圖(見原告99年3月31日準備狀附圖)所示,兩造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僅有D1至D6建物,並不包括被告同時自行興建之D7建物在內,則D1至D6建物與D7建物之面積既分別計算,且D1至D6建物僅使用新榮段675地號部分土地,姑且不論被告為取得新榮段675號全部土地之支出金額是否確為4,739,800元,仍應先將D7建物所使用新榮段675地號部分土地之支出金額予以扣除,非得逕以被告所稱購買新榮段675地號土地之全部支出金額做為系爭合建契約所受損失之依據。況且,在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範圍外,被告所自行興建之D7建物除使用坐落被告所購買之新榮段675地號部分土地外,並須使用系爭合建契約標的範圍外原告所有坐落新榮段668地號部分土地,是原告乃將該坐落系爭合建契約標的範圍外之新榮段668地號部分土地提供被告興建D7建物使用,並作為交換取得D1至D6建物所使用坐落新榮段675地號部分土地之對價,已依系爭契約本旨履行,是被告為取得興建D1 至D6建物所使用之新榮段675地號部分土地所支出之金額已獲原告給付相當之對價,自難謂被告仍有任何損失,被告以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尚非可採。

四、系爭合建契約之標的範圍原僅有D1至D6建物,並不包括被告同時自行興建之D7建物,然被告自承所提證物九工程報價書及證物十工程合約工程範圍則包括被告同時自行興建之D7建物部分,自不能將此部分花費據為本件判斷(可否用以抵銷)之基礎。被告上開所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非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履行之義務,已如上述,且被告已於96年10月2日購買新榮段675地號土地,是日起即已無被告上開所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既於96年11月間就已完成系爭合建契約工程之估價金額為19,355, 950元,竟未以此條件與承攬包商簽約,而遲於2個月後之97年1月19日始以重估金額26,000,000元與承攬包商簽約,並主張以此期間之損失6,644,05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自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則未依約履行給付餘款6,850,000元之義務,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及自99年1月1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生影響於本院之心證,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