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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永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八四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OY-○六九三號」之記載,更正為「QY-0693號」。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高低、肇事之情節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永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八四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