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О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七О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