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027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0272號
- 再審原告
- 日商.阿慕羅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闡億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乙○○ 送達
- 參加人
- 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送達
- 訴訟代理人
-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方面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僅以訴外人達康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堀井化工廠及參加人公司,均屬黃桂昌夫婦經營為理由,而認定參加人無襲用再審原告商標之主觀故意,並未認定參加人曾自達康公司輾轉繼受取得「黑彩」(下稱系爭商標)商標在中華民國內註冊之權利,而且再審原告之前手堀井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曾與參加人簽定任何契約,再審原告前手與堀井化工廠黃季瓊華於64年4月15日簽定之「契約書」第14條甚至明定:「甲乙雙方皆不得將本契約轉讓予第三者。」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有關參加人繼受取得「黑彩」商標在中華民國內註冊之權利之證明,原判決未憑任何證據即斷定參加人輾轉繼受取得『黑彩』商標在中華民國內註冊之權,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且未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之理由,並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其未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憑空認定此項事實,則違反同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㈡、原判決援引達康公司與丙○○○於西元1973年4月2日所提出之「覺書」,認定再審原告前手與達康公司及丙○○○達成信託登記之合意,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屬達康公司與丙○○○單方意思表示之『覺書』無拘束上訴人前手之效力,原判決理由有違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原判決認為:「該覺書於堀井公司(即再審原告前手)收受後,亦無提出任何異議,自可推定再審原告前手已默示同意該覺書之記載,而認雙方已達成信託登記之合意,上開覺書內容有拘束堀井公司之效力,要無疑問。」原判決顯然將再審原告前手單純之沈默解釋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前述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與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之規定,原判決法院本應調查該「商標權移轉協議承諾書」之真正。該承諾書上,雖無堀井化工廠或黃季瓊華之署押或印文,惟參加人並未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且縱使參加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仍得以筆跡鑑定方式確認該承諾書是否為丙○○○所書立,原判決竟自行以「承諾書上無堀井化工廠或黃季瓊華之署押或印文」為理由,認為該承諾書不具證據效力,顯有未經調查即自行確定事實之違法,且在參加人未表示否認該承諾書之真正的情形下,即認定該承諾書無證據效力,除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外,並有違反證據法則。㈣、再審原告向堀井化工廠黃季瓊華請求履行契約之民事訴訟中,雖主張堀井化工廠黃季瓊華與再審原告前手間64年4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仍有效,惟審理該案件之台中地方法院已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即堀井化工廠黃季瓊華與再審原告前手間64年4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亦無依第17條規定每三年自動更新而繼續存在之必要。」而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主張該契約已不存在,並未與前述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為相反之主張,再審原告並未違反禁反言原則,惟原判決竟以再審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而認為再審原告不得主張前開契約已失效云云,其對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顯有錯誤。㈤、原判決將不同法人格之參加人公司與訴外人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等混為一談,已有違誤,原判決竟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憑空認定參加人繼受取得「黑彩」商標在中華民國內註冊之權,其誤認事實,莫此為甚。再審原告前手創用「黑彩」商標,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其雖曾與訴外人達康公司、堀井化工廠黃季瓊華簽定契約書,惟未曾與參加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有任何契約關係,且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其公司代表人乃「蔡琇美」,並非黃季瓊華。原判決既認為應以公司代表人主觀意思判斷有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故意,則參加人公司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其公司代表人既為「蔡琇美」,而蔡琇美與再審原告並無任何往來,其襲用再審原告所有之「黑彩」商標,應可認定,惟原判決竟認為參加人公司未襲用再審原告所有之「黑彩」商標。原判決此項判斷明顯違背論理法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系爭註冊第325060號「黑彩」商標之延展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認定,至多僅能視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再審被告就註冊第00000000號「黑彩」商標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判決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敬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謂: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系爭「覺書」乃再審原告所提出,可見屬崛井株式會社所提供之文件,其內容為「為確保商標權利,有關崛井、黑彩、AMOROUS之商標係以本人(即黃桂昌、黃季瓊華)或本公司(即達康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中華民國申請下列商標註冊...」。由此可知,此份覺書立書人與堀井株式會社,就商標信託關係意思表示已臻一致無疑。再查再審原告所提出1979.3.31的信函中可知,堀井株式會社除收受系爭覺書後未有異議外,尚有寫信希望與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做契約變更之舉動,該信中堀井株氏會社亦自承:「現在以甲方(即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的名義於台灣登錄的アモロス黑彩各種製品商標權,基於契約第六條...」云云,均明白顯示堀井株式會社於當時明白且同意系爭商標權係註冊於達康公司,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名下。惟當時雙方並未就契約作變更,因此,本件商標登記,屬堀井株式會社知情且同意之行為,絕非割竊襲用可擬。原審法院以此認定再審原告之前手堀井株式會社收受系爭覺書後無異議,並非單純沉默;而是雙方已有為信託關係之意示表示一致,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之規定。退萬步言,縱使認定再審原告前手收受系爭覺書後並無異議僅係單純之沉默,惟此單純之沉默依照交易上之慣例仍具有法律效力,蓋所謂「覺書」,在日本一般用語係使用在英文中相當於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 )或備忘錄(Memorandum)之場合,於商業上之慣例,其主要用於契約交涉之初期,雙方已有大致合意,在契約成立前為證明雙方已有合意,而簽訂之文書。縱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2項、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係謂判斷法人主觀上有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故意或不公平競爭之故意,需以該法人內部實際為決策之自然人之主觀意思而定,並非僅單單指依照公司代表人之主觀意思為判斷;而有限公司內部實際為決策之人除公司代表人之外,亦包含其他董事;故本事件中,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時,現任代表人亦為公司董事之一,故以其主觀意思判斷並無違誤。原判決法院已認定達康化學製藥工業有限公司與堀井化廠及參加人均屬黃桂昌夫婦經營,從而原確定判決依照上開事實以參加人之「經營者」黃季瓊華主觀上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故意與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認定系爭商標並未違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參加人於民國73年9月3日以「黑彩」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洗髮粉、洗髮精等商品向前再審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32506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85年5月10日申准延展註冊於洗髮精商品在案。嗣再審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其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再審被告於90年11月7日以中台評字第890321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以:『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再審原告於原審雖曾提出「商標權移轉協議承諾書」,並主張堀井化工廠約於71年間,已知悉再審原告前手堀井公司欲收回「黑彩」商標在我國之專用權云云。惟上開承諾書,並無堀井化工廠或丙○○○之署押或印文,自難率爾認定該紙承諾書即為堀井化工廠書立予再審原告前手之文件。從而上開承諾書尚不足證明堀井化工廠與再審原告前手間確有將系爭「黑彩商標權」移轉予再審原告前手之合意;況該承諾書亦未載明立書之明確時間為71年間。從而,原審對此未具文書形式之書函,認不具證據效力,未予論述,亦無違法。再審原告於另案訴請參加人履行契約時,仍主張其前手與堀井化工廠間於64年4月15日簽訂之契約書有效。從而,原審就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契約已於70年4月15日失效,未予論述,亦不影響裁判結果,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違法。至於本件參加人固為佳慧化學工業有限公司,而非達康公司或堀井化工廠,然就判斷法人主觀上有無襲用他人商標之故意或不公平競爭之故意而言,仍需以該法人內部實際為決策之自然人之主觀意思而定。參加人之代表人既同為已合法繼受取得系爭「黑彩」商標使用權之丙○○○,則參加人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時,主觀上有無襲用再審原告商標之故意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自應以丙○○○之主觀上意思為據。是以,原審判決以「訴外人達康公司自認再審原告之前手容許其用自己名義以『黑彩』商標在中華民國申請商標註冊,嗣後並由堀井化工廠丙○○○繼受取得權利,而前述達康公司與堀井化工廠及註冊人佳慧公司,均屬黃桂昌夫婦經營,是參加人在75年間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襲用再審原告商標之主觀故意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為由,認定由丙○○○擔任代表人之參加人並無襲用再審原告商標之主觀故意及不公平競爭之情形,核無違誤。又參加人於申請系爭「黑彩」商標註冊之際,其代表人固非黃桂昌夫婦,惟原審判決已載明其認定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並無襲用他人商標之主觀故意或不公平競爭之情形的理由,係因系爭商標乃源自於訴外人達康公司經再審原告前手授權取得在中華民國內註冊之權,嗣輾轉由參加人繼受取得之,則繼受取得合法權利之參加人亦難謂有不法故意之理,此與參加人申請系爭黑彩商標註冊時代表人是否為黃桂昌夫婦無涉。至於本件證物系爭「覺書」乃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其上明文載明「為確保商標權利,有關『堀井』、『黑彩』、『AMOROUS』之商標以本人(即黃桂昌、丙○○○)或本公司(即達康公司)之名義,向中華民國申請下列商標註冊...」等語,其內容已涉及堀井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覺書於堀井公司收受後,亦無提出任何異議,自可推定再審原告之前手已默示同意該覺書之記載,而認雙方已達成信託登記之合意,上開覺書內容有拘束堀井公司之效力,要無疑問。雖原審認該覺書(切結書)及其他相關契約內容所涉商標權歸屬,為私權紛爭之問題,係就覺書所載內容效力而言,未予審究,尚無違誤。另達康公司與上訴人前手所簽訂之契約書第5條全文,僅記載:「甲方(達康公司)將接受乙方(堀井公司)技術提供之化妝品,全部向中華民國政府申請登錄商標,其登錄權為乙方保有。但本契約生效中,乙方承諾無條件給予甲方使用」等語,雖明文約定系爭商標之登錄權及使用權之歸屬,惟其內容並無提及該商標登錄究應以「甲方」或「乙方」或「第三人」之名義登錄一節,至為顯然。原審判決鑒於前揭契約書第5條並無明文系爭商標登錄名義之歸屬,遂以卷附堀井公司並無異議之覺書內容,補充認定再審原告之前手已同意達康公司得以該公司名義或黃桂昌、或丙○○○之名義申請系爭「黑彩」商標之註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雖載明「訴外人達康化學製藥有限公司認上訴人之前手容許其用其自己名義以『黑彩』商標在中華民國申請商標註冊...」等語,其立論依據係以達康公司與上訴人前手於62年5月7日共同簽訂之製造販賣委託契約書第5條之推定、及達康公司與參加人代表人丙○○○於西元1973年4月2日所提出之覺書等書證為據,但並未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自認之規定,顯然其前揭「自認」之用語與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自認」無涉。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情事云云,顯屬誤會判決意旨。至於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審核,並不以據以評定商標達著名程度為要件,惟原審判決主要論點係以:再審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是否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以致若他人使用同一商標,是否有「導致公眾誤信之虞」,作為准駁標準,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審認定參加人於國內使用系爭商標,為美容美髮界知悉,一般消費者無混淆誤信之虞;有無襲用他人商標事實,應予審究;參加人係惡意襲用再審原告前手創用之黑彩商標等項,係涉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均予維持,核無違誤。至於中國大陸認定本件系爭商標之創始人為再審原告之前手等情,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敍明。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 鑫 楨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