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四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四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予補充,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時」應補充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一時許止」、「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行經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時」外;並補充證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