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為「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另證據二「均係正同正犯」應更正為「均係共同正犯」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