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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五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應更正及補充為「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另證據二「均係正同正犯」應更正為「均係共同正犯」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六五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