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596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王香姿
- 訴訟代理人
- 張崇益
- 被告
- 陳齡貞即陳畇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7日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嗣被告陸續向萬泰銀行借得款項後並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萬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未收息計算表、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