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57號
- 原告
- 余全嬌
- 訴訟代理人
- 蔡宙奮
- 被告
- 黃建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1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陸續加入被告擔任會首,訴外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品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全國互助聯誼會(下稱系爭合會),每會均25期,採內標制,會款新台幣(下同)10,000 元,會員除於入會時繳交頭期會款及按期繳交會款外,並於入會時繳交服務管理費5,000 元,組別號碼、起迄期間、每期應繳會款、已繳會款、原告參加之活會數,各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原告已繳交會款及服務費合計為1,978,400 元。未料系爭合會自99年8 月17日起,被告即未支付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經會員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判決有罪有案(尚未確定)。為此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原為誠品公司董事長,誠品公司本來做房地產,後來沒做成,伊辦停業,其後將誠品公司轉讓予訴外人曾順發。誠品公司成立於96年8 月間,自97年2 月1 日由曾順發擔任董事長之後始經營合會。伊轉讓誠品公司後,仍把印章留在公司內,曾順發把印章拿去用。沒有任何一位會員是因為伊而加入合會,也沒有任何一位會員的錢交到伊手上,伊未要會員匯款到伊帳戶,匯至伊帳戶的錢也不是伊領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9年3 月17日止,先後參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系爭合會,而系爭合會自99年8 月17日起即未支付應給付會員之得標金等情,已提出合會簿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固抗辯伊對於系爭合會以其為會首乙節並不知情,係轉讓誠品公司予訴外人曾順發時,印章留在公司,曾順發擅以其名義為會首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合會簿上被告印文為真正,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合會提供予會員匯款之帳戶,其中包含被告設於土地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原告提供之帳戶號碼可憑。又被告與訴外人曾順發、朱國江等人,因誠品公司對外招攬系爭「全國互助會」及「建台互助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 號、98年度偵續字第116 號,以渠等涉有違反銀行法、違反公司法等罪嫌提起公訴,而經曾順發於刑案第一審(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案件審理時陳明:黃建台當過會首,…有告訴他,時間在我接手公司後一、二個月,他也沒有說不可以用他的名義,所以以他的名義擔任會首的合會就持續到結束等語,有原告提出之筆錄節本在卷可憑。又誠品公司係96年8 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曾順發於97年1 月25日接任董事長,然被告仍為董事,於97年2月1 日變更登記。而被告原有股份995,000 股,佔誠品公司總股份1 百萬股之99.5% ,嗣曾順發取得股權後,被告仍有股份785,000 股,佔總股份1 百萬股之78.5% ,而曾順發持有股數110,000 股,僅佔總股份11% (餘由訴外人朱國江、陳金地各持股10% 、0.5%),有誠品公司登記事項表及被告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憑,則被告既仍為擁有誠品公司最多股份之最大股東,並擔任該公司97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之董事。被告辯稱於97年1 月25日已將誠品公司轉讓於曾順發,不知其為系爭合會會首,尚無從採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印章遭盜用之證據,被告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抗辯即無足採。
㈢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09 條之7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應返還原告之活會款項如附表所示(即:得請求金額=每會已繳會款×已繳期數×活會會數+服務費餘款。而服務費餘款則參照合會簿條款第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以入會時預繳總額5,000 元,按尚未到期期數,以每會每期200 元退還之),合計1,978,400 元,即無不合。是原告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8,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組別號碼 │ 起迄期間 │每期已繳│已繳│活會│服務費│ 得請求 │ │ │ │ │ 會款 │期數│會數│ 餘款 │ 金額 │ ├──┼─────┼─────────┼────┼──┼──┼───┼────┤ │ 1 │09A0000000│98.1.21-100.1.21 │ 7500 │ 20 │ 1 │ 1000 │ 151000 │ ├──┼─────┼─────────┼────┼──┼──┼───┼────┤ │ 2 │09G0000000│98.7.17-100.8.17 │ 7800 │ 13 │ 3 │ 7200 │ 311400 │ ├──┼─────┼─────────┼────┼──┼──┼───┼────┤ │ 3 │09I0000000│98.9.11-100.10.11 │ 7800 │ 11 │ 3 │ 8400 │ 265800 │ ├──┼─────┼─────────┼────┼──┼──┼───┼────┤ │ 4 │09I0000000│98.9.18-100.10.18 │ 7800 │ 11 │ 3 │ 8400 │ 265800 │ ├──┼─────┼─────────┼────┼──┼──┼───┼────┤ │ 5 │09J0000000│98.10.9-100.11.9 │ 7800 │ 11 │ 3 │ 8400 │ 265800 │ ├──┼─────┼─────────┼────┼──┼──┼───┼────┤ │ 6 │10A0000000│99.1.22-101.2.22 │ 7800 │ 7 │ 4 │14400 │ 232800 │ ├──┼─────┼─────────┼────┼──┼──┼───┼────┤ │ 7 │10A0000000│99.1.22-101.2.22 │ 7800 │ 7 │ 4 │14400 │ 232800 │ ├──┼─────┼─────────┼────┼──┼──┼───┼────┤ │ 8 │10C0000000│99.3.10-101.4.10 │ 7800 │ 6 │ 5 │19000 │ 253000 │ ├──┴─────┴─────────┴────┴──┴──┴───┴────┤ │ 備註:1.得請求金額=每會已繳會款×已繳期數×活會會數+服務費餘款 │ │ 2.服務費餘款(參照合會簿條款四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三款) │ │ =(總期數25期-已繳期數)×每會每期200元×活會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