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4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461號
- 原告
- 廖俊雄
- 被告
- 張春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經理,原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受雇該公司擔任保全員之工作。原告於同年9月15日,撥打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詢問薪資發放時程時,被告竟在電話中,以「你是什麼畜牲啊!幹你娘雞巴勒。」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需靠精神科藥物治療方能正常作息,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以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告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54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妨害名譽在案。被告是不斷受到電話騷擾,才會有情緒性的字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上之名譽,屬於特別人格權,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學理上所稱之精神慰撫金。
(二)而名譽係指其人格在社會上所受之尊重、評價;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該個人尊重、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雖其不法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須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
(三)名譽與名譽感二者有區別。名譽,係社會上其他人對特定人的尊重、評價,具有外部性;至於特定人對於其自我價值的感受、評斷,屬於內部名譽,即所謂的名譽感。名譽感是主觀上的感覺;名譽則是外在他人之尊重、評價,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的相當性,具有客觀的性質;離開社會大眾的可能之公評,與民法所欲保護的「名譽」之要件即有不符。例如收到他人寫來的信件,信中有誹謗或侮辱之用語,收信人閱畢之後,有深受羞辱之感,致使精神感到痛苦;但因信件內容僅流通於寄信人與收信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僅對收信人之「名譽感」造成損害,尚未達到民法上所欲保護外部名譽受損之程度。
(四)本件原告使用電話與被告洽詢薪資問題,遭被告以言語辱罵;但電話中之對談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亦無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不影響社會一般人對原告人格之尊重或評價。雖被告用字不雅,此係被告個人修養程度的問題,如因而使原告感到痛苦,亦僅是原告主觀感到受傷害,認其「名譽感」受辱,非屬民法上「名譽」之受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名譽受侵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因與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