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
- 原告
- 三信公園華夏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邱洵怡
- 訴訟代理人
- 周宏友
- 被告
-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0 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信公園華廈大樓」、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64號6 樓之6 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97年5 月至100 年1 月共33個月之管理費56,10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又被告於97、98年曾繳款項,係抵充被告之前欠繳之管理費,並有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判決可參照。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若成立合法管理委員會,原告願繳交管理費。台中市政府的函文可證明本公寓大廈並無管理組織報備。伊對之前的主委鍾東本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也提出侵占告訴,後來不知為何不起訴處分,也無通知伊開庭。但那些與本件無關。除了以上那些,沒有別的案子。結果鍾東本將房子賣掉,也搬走了。法定代理人邱洵怡是人頭,根本沒有開會。主委選舉程序不合法,就應該撤銷決議,台北市中山區公所函文及市長與民有約經辦事項表可供本案參考。佑豐公司根本沒在管理,也已註銷登記,都是蜘蛛網沒有清理。住戶一直搬走,且原告沒有報備,被告有找議員,但都調不到資料。99年3 月20日根本沒開會。管理費本來是每月1,000 元,不知為何漲成1,700 元,管理費是每月16日繳納,伊於99年4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至3 時,要繳交當月管理費1,000 元,結果管理員不收,伊還通報1999員警2587號二人來處理。之前的管理費都沒有積欠,法院強制執行案件還將扣押款還給伊17,723元。伊應繳之管理費從99年4 月算到100 年4 月共13個月,金額共13,000 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三信公園華廈住戶規約、台中市97年12月1 日府都管字第0970290375號函、台中西屯區公所94年3 月2 日公所民字第0940003477號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95年歷年管理費繳款明細表、收費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於94年3 月1 日檢具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4年3 月3 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此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函及台中市政府函文在卷為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故原告基於公寓大廈內部管理事務起訴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給付管理費,其起訴自屬合法。至被告固以台中市政府97年9 月9 日府都管字第0970217133 號函認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成立云云,無視台中市政府已於97年12月1 日上開函文向被告更正表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報備有案。而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已就被告上開質疑詳予調查,並釐清台中市政府已於97年12月1 日上開函文載明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已合法報備有案之事實,被告猶執前詞而為抗辯,顯屬無憑。
㈡被告另抗辯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邱洵怡僅係「人頭」,99年3 月20日根本沒開會選任主任委員云云,然查邱洵怡係99年3 月20日經推舉為99年度主任委員,於99年3 月26日經原告管理委員會公告、再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檢具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名冊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有原告提出之99年3 月20日9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台中西屯區公所99年4 月9 日公所民字第09900007717 號同意備查函在卷可憑。又被告提出之台北市中山區公所100 年4 月25日北市中秘字第10031933103 號函及99年度「市長與民有約」請辦事項表,係針對台北市○○○路428 號金輝大樓有無依法改選主任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無關,自不能於本件據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另被告原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當日陪同其前來之其同居人陳東松為證人,並陳明係證明原告從來不開會,從來不管理云云,然經證人陳東松表明不願作證,被告則捨棄傳訊。是以,被告空言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管理公司沒在管理,都是蜘蛛網沒有清理,住戶一直搬走,伊也提出侵占告訴云云,然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1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等規定,被告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該項義務不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理事務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缺失而得以免除,即2 者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縱令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確有被告所指情事,此屬原告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被告不得據此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否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虞。況被告自承曾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足佐證被告就其抗辯事項未能舉證,其據此拒絕繳納管理費,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7年5月至100年1月之管理費56,100元,固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憑,惟原告前曾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起至96年4 月止之管理費(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暨96年5 月起至97年5 月止之管理費(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7年6 月起之管理費,故原告就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97年5 月管理費再行起訴,自應駁回。又被告抗辯稱管理費本來是每月1,000 元,不知為何漲成1,700 元,然與規約及兩造前案均載明管理費每月1,700 元不符,被告空言為此主張,並不可採。又被告主張法院強制執行案件尚還給伊扣押款17,723元,固據提出99年11月24日存摺為憑,然原告既陳明該部分為法院強制執行之扣押款,其清償效力自僅及於前案訴訟標的即97年5 月以前之管理費,被告據此抗辯僅積欠自99年4 月起之管理費,亦不可採。此外,被告曾於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給付管理費前案提出97年1 月至97年8 月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則經該案釐清上開款項係繳納被告95年12月至96年4 月積欠之管理費,就溢繳部分則於該案應繳之管理費金額中抵銷(見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民事判決第4 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已繳納管理費之證據,其就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證明,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 月至100 年1 月共32個月之管理費54,400元(計算式:1,700 ×32=54,4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70 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請注意,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