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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峻隆

原告
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6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64號6樓之6 房屋,係屬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住戶,依住戶規約約定每戶每月應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00 元,機車位每位每月停車費100 元,詎被告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12 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之管理費,共計8,500元、自93年6月份起至96年4月份止之機車停車費,共計3,500元,以上合計12,000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均如期繳交管理費,嗣後被告之所以未繳管理費,係因原告之帳目不清,有私用公款之情形,且原告於94年1 月間唆使管理員毆打被告成傷,另住戶僅有31戶,不須聘請管理公司管理,再者,原告之主任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均如期繳交管理費,嗣後被告之所以未繳管理費,係因原告之帳目不清,有私用公款之情形,且原告於94年1 月間唆使管理員毆打被告成傷,另住戶僅有31戶,不須聘請管理公司管理云云。按,民法第264 條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規定,以雙方所負債務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時,始得主張。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全體間就公寓大廈事務之管理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28 條參照),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管理事務,並應依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惟查,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彼此間法律關係而發生,並非上開委任事務之對價。因此,被告上開抗辯,縱認屬實,亦僅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或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討論,其與繳納管理費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是被告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甚明,故被告上揭抗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原告之主任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後則第11條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本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選舉、推選或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依此規定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僅須為該管理委員會之住戶,並不以區分所有權人為限。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原告主任委員之配偶既為區分所有權人,則經其配偶同意居住於原告管理之公寓大廈,依前揭法條規定即屬住戶無疑,是被告以原告之主任委員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云云,容有誤會,自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黃峻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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