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五六號清償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執行費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柒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執有之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已付清民國97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所有管理費,並未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被上訴人之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況三信公園華廈社區並沒有管理委員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12月份起即欠繳管理費,上訴人於97年間所繳之15,000元,已抵充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於95年12月至96年4月份所積欠之款項及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0元,而上訴人溢繳之1,400元,亦已抵充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案件所請求之部分管理費,經前開抵充後,依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機車停車費、滯納金共24,340元及訴訟費用946元,合計25,286元。而上訴人於98年間所繳付之12,000元,經抵充96年5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管理費及訴訟費用共13,286元。是上訴人稱其未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云云,與事實有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12,286元,及其中23,400元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本件執行費195元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稱:三信公園華廈社區沒有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甲○○並非三信公園華廈社區的人,其沒有欠甲○○錢,其一直有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是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規約有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住戶應依規約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以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9年1月21日發函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嗣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所扣得上訴人之存款檢送本院,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陳稱:其為依法核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三信公園華廈社區初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三信公園華廈95年度分區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三信公園華廈社區99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復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9年6月23日以公所民字第0990012543號函檢送同意備查函、報備證明及被上訴人申請報備之相關資料影本,有該函及檢送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275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等語,固提出其上記載:「經查並無河南路64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之臺中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970217133號函影本為證。然臺中市政府業於99年6月28日以府都住字第0990171485號函表示:「本府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970217133號函,係依據各區公所函送本府之報備案,本府再登打之資料回復,實際核備情形仍應向受理報備機關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查詢」,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6頁)。則被上訴人既已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是臺中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970217133號函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實難憑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佑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佑豐公司)97年1月3日、97年1月4日、97年1月16日、97年6月14日、97年6月15日、97年6月16日、97年6月17日、97年6月18日、97年6月19日、97年6月20日、97年6月21日、97年6月22日、97年7月25日、97年7月26日、97年8月11日收款收據各1,000元共15張,金額共15,000元部分,業經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判決認定應予抵充本院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判決所示上訴人於95年12月至96年4月份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共13,600元,及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案件所請求管理費其中之1,400元。經抵充上開款項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4,340元,及其中23,400元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負擔該案件之訴訟費用946元,有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前開執行名義案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7年12月3日以後,曾於98年1月16日、98年2月13日、98年3月19日、98年4月15日、98年5月18日、98年6月15日、98年7月15日、98年8月17日、98年9月9日、98年10月14日、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26日、99年1月15日各繳款1,000元,共計13,000元,並於原審提出佑豐公司收款收據13張為證。因上訴人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應先抵充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則上訴人上開所繳納之13,000元,經抵充上訴人於96年5月至97年5月積欠之管理費、機車停車費及滯納金共24,340元其中之13,00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就經抵充之部分已消滅。是被上訴人就執行名義,僅得就12,286元【計算式:(24,340-13,000)+946《上訴人就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案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2,286】,及23,400元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95元,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至逾此金額部分,即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⒊另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以後,復主張其曾於99年3月10日繳款共2,000元,並提出佑豐公司收款收據2張(收據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金額各1,000元)為證。因上訴人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前開所繳款之金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扣除(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上訴人該所繳納之2,000元,經再抵充上訴人系爭執行名義之管理費等債權本金11,340元其中之2,000元,被上訴人之債權就經抵充之部分業已消滅。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僅得就10,286元【計算式:(11,340-2,000)+946《上訴人就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案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286】,及23,400元自97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195元,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至逾此金額部分,即不得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於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因上訴人先後清償而已消滅之管理費等本金債權15,000元部分,訴請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自無不合。從而,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逾12,286元,及23,400元自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本件執行費195元部分,尚無不合(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復主張其另於99年3月10日清償2,000元,則系爭執行名義之管理費等本金債權關於該2,000元部分,亦已消滅,以該部分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 金額( │備註 ││ │新臺幣)│ │├───┼────┼─────────────────┤│第一審│1,000元 │1.上訴人起訴繳納,原審判決命被上訴││裁判費│ │ 人負擔50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 │ │2.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上訴,││ │ │ 除確定部分外(即被上訴人負擔505 ││ │ │ 元),依第二審判決,第一審裁判費││ │ │ 被上訴人應負擔75元,餘由上訴人負││ │ │ 擔。 │├───┼────┼─────────────────┤│第二審│1,500元 │上訴人上訴繳納裁判費1,500元,依第 ││裁判費│ │二審判決,第二審裁判費應由被上訴人││ │ │負擔25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合計 │2,500元 │ │├───┴────┴─────────────────┤│結論: ││1.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上訴人預納),由被上訴人負擔 ││ 580元【計算式:505(已確定部分)+75=580】,其餘 ││ 420元由上訴人負擔。 ││2.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預納),由被上訴人負擔 ││ 250元,其餘1,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