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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0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秀芬郭佳瑛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提出之上訴狀,其上僅表明「上訴人因91年11月25日搬來台中居住河南路64號6樓6後即發現大樓委員管理有問題,財務帳目不清,並施壓強迫住戶只要繳錢不能過問事情,顯不合理,且假借管委會名義在該大樓吃錢,故暫緩繳交管理費」等語,核其內容,乃係陳述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有所不當而已,上訴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90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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