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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金灶

原告
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參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64號6樓之6即「三信公園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台幣 (下同)1700 元及機車停車費100元之義務。詎被告積欠96年5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22100元及機車停車費1300元,共計23400元,另積欠滯納金2340元,合計25740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法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無權提出本件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少數有心人士組成,其目的僅想從掌控管理委員會獲利,並無服務全體住戶之真意,其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甚至有侵占挪用部分款項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意願及義務。再被告在原告大樓有停車位1個,若將之出租,每月可獲利1200元,但自92年8月間起,原告之委員卻禁止被告將車位出租,並命當時之管理員劉壬對外一概謝絕有意承租停車位者之詢問,使被告受有每月1200元之損失,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自92年8月份起至今每月1200元租金之損害賠償。倘鈞院認為被告仍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則被告以上開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即不負給付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給付25740元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6年12月8日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於94年3月1日檢具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向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並經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94年3月3日核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予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此有原告提出前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4年3月2日公所民字第0940003477號函及台中市政府97年12月1日府都管字第097029037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即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故原告基於公寓大廈內部管理事務起訴請求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給付管理費,其起訴自屬合法。至被告固以台中市政府97年9月9日府都管字第0970217133號函認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未經報備成立云云,無視台中市政府已於97年12月1日上開函文向被告更正表示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已經合法報備有案之事實,猶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繼續爭執,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憑。

(二)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後,帳目不清,甚至有侵占挪用部分款項之情事,被告自無給付管理費之意願及義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既為原告社區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等規定,被告均負有按期繳交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之義務,該項義務不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就社區管理事務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缺失而得以免除,即2者並無對價關係,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縱令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確有帳目不清,其成員確有侵占挪用款項之情事,此屬原告社區內部管理自治事項,應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討論議決方式糾正之,若涉及刑事犯罪,自得依法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但被告不得據此為拒繳管理費之事由,否則原告社區各項事務在缺乏財務支持之情況,將陷於無法正常運作之虞。況被告自承已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成員提出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目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則被告自應靜待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其據此逕認已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嫌無據。

(三)被告又抗辯稱其對原告取得自92年8月份起迄今,每月1200元之停車位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與原告之系爭管理費債權抵銷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社區大樓前管理員劉壬,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現任主任委員丙○○則否認曾有禁止被告出租停車位之情事,並稱不認識被告所稱之管理員劉壬等語,本院遂依被告聲請於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劉壬,經證人劉壬結證稱:「我當大樓管理員時,管理委員會並沒有禁止出租車位,但是被告張貼停車位出租之廣告都被當時管理委員會陳姓主任委員 (據被告稱該陳姓主任委員之姓名為陳文聰)撕掉,被告曾張貼多次,但都被陳姓主任委員撕掉。我不清楚陳姓主任委員為何要將被告之停車位出租廣告撕掉,可能是他們之間感情問題 (相處不佳)。另我不認識現在原告社區之主任委員。」等語明確 (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本院審酌證人劉壬之上開證言,發現當時之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禁止住戶對外出租停車位,而撕掉被告之停車位出租廣告者應屬當時管理委員會陳姓主任委員之個人行為,要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無涉,故被告當時縱受有停車位無法出租之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當時之陳姓主任委員,對原告即無上開租金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此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 (須2人互負債務為前提)不合,被告所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5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22100元及機車停車費1300元,共計23400元,另積欠滯納金2340元,合計257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憑,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於97年1月至97年8月繳納管理費之收據15紙,金額共15000元為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繳納之管理費係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與機車停車費,金額共13600元 (含管理費8500元、機車停車費3500元、滯納金6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則被告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繳納之管理費共15000元,與被告原積欠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款項及費用共136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溢繳1400元,該1400元部分自得與被告積欠本件訴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抵充,本院審酌原告在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共23400元,另有滯納金2340元,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被告溢繳之1400元應先行抵充滯納金2340元,被告積欠之滯納金餘額為940元,再加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23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減為24340元。

五、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機車停車費及滯納金,於2434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雖無不合,惟原告主張之滯納金,其性質仍屬遲延利息 (參見住戶規約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依民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對於利息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金額應以管理費及機車停車費之本金234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依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4.6,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46元,其餘則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民字第094000347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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