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325號
- 原告
- 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玉珠
- 訴訟代理人
- 汪靈聲
- 被告
-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三信公園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鈞院10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0元,加上行執費用436元,共54,836元。其後被告簽立調解切結書(下稱系爭調解切結書),被告應給付原告54,836元,被告有繳46,500元,尚有8,336元未繳。被告另積欠民國100年2月至10月管理費,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700元,共15,3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23,6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636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尚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13,600元,故尚未退還扣押款。被告抗辯:被告為該社區臺中市○○區○○路64號6樓之6住戶,被告97年部份積欠管理費5,400元,98年部份積欠管理費8,400元,99年部份積欠管理費17,400元,100年部份積欠管理費15,300元,被告先前有繳1,000元的30張共3萬元,已在100年9月9日補交46,500元,此有100年9月9日之收據上記載金額46,500元可作為證據。原告在100年9月15日辦理查封登記,嗣具狀陳報債務人已繳納完畢,並撤回本件執行。管理費是核算至100年9月底,訴外人邱洵怡有與被告逐一核對欠繳費用,若尚有欠費為何會開收據予被告。又法院於99年1月29日將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扣款27,329元,於99年10月24日退還17,723元扣押款,尚有9,606元假扣押款未退還,原告收據上載明要退還扣押款9,606元,然而迄今仍未退款。又被告尚未繳交100年10月份管理費,被告據此主張就原告應退還之扣押款9,606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三信公園華廈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元,加上行執費用436元,總共54,836元,其後被告簽立系爭調解切結書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解切結書、三信公園華廈住戶規約、台中西屯區公所100年11月22日公所建字第1000028732號同意備查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已清償97年1月至100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並提出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憑據1紙為證,且聲請證人即社區前任主任委員邱洵怡到庭作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至100年1月共32期之管理費54,400元,經本院判決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系爭調解書載明:「本人林玉珠坐落於三信公園華廈社區,門牌編號為:台中市○○區○○路1段64號6樓之6住宅。因積欠自民國97年1月起至民國100年1月之管理費共32期,(總計:54,400元+執行程序費436元=總金額為54,836元)。自100年9月9日前本人願意依法院判決之民事判決確定之給付管理費金額全額繳納(結清後,聲請管委會撤消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民事判決及系爭調解書所載,均係針對97年1月至100年1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54,400元而為判決、切結。而被告繳納之46,500元固不足清償該筆數額,然證人邱洵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這張100年9月9日管委會收據憑據?《提示收據》有。(問:為何你有看過該張收據?)...因為那時候我是主委。被告拿著這張收據還有另外100年9月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收支表來跟我對帳。(問:被告目前繳清哪一部分管理費?)被告繳清到100年9月。我從97、98、99年度開始跟被告結算,依130號判決第二頁來算,我跟被告算95、96年度的,被告不願意,所以我是跟被告核算97年1月起,被告說願意拿出95、96年的繳費單,但是被告都沒有拿出。(問:100年9月9日收據上月份欄所載100,金額欄所載15300指何意思?)是指100年1月到9月,我都是以整年度跟被告計算。」(見本院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邱洵怡上開所述,可知被告所繳交之46,500元係清償97年1月至100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縱然其所繳納之金額與系爭調解切結書所載金額及月份並未相符,惟被告繳納管理費46,500元時,證人邱洵怡為社區之主任委員(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參照),自屬有權收受管理費之人,另依系爭調解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證人邱洵怡為被告簽立系爭調解切結書時之見證人,且上開100年度中小字第753號民事判決亦載明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為邱洵怡,可見邱洵怡對於原告欠繳之金額應有所知悉,邱洵怡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與被告核對積欠之管理費後,同意被告所繳納之46,500元可抵充97年1月至100年9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對外自應發生效力,則被告辯稱已繳交97年1月至100年9月積欠之管理費,應屬可採。另參酌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9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子字第86475號函,其執行事件案號核與原告提出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935號存證信函提及本件給付管理費事件之執行事件案號相同,而依上開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子字第86475號函文所載:「二、本件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已繳納完畢,並撤回本件執行。」可見原告係以被告已清償本件積欠之管理費而撤回執行,益證被告已清償本件積欠之管理費,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97年1月至100年1月管理費差額8,336元及100年2月至9月管理費,尚難採信。被告另抗辯原告尚未退還扣押款9,606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其積欠之100年10月份管理費1,700元,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因被告尚積欠95年12月到96年4月之管理費13,600元,故尚未退還。茲查:被告主張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扣押款為27,329元,僅退還被告17,723元,尚未退還剩餘扣押款9,606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可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上開主張固與證人邱洵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積欠本院96年度中小3595號判決13,600元,積欠的月份是95年12月到96年4月,被告目前尚未繳一情相符。然依卷附本院97年度中小字第3979號民事判決所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5月至97年5月之管理費22,100元及機車停車費1,300元,共計23,400元,另積欠滯納金2,340元,合計25,74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欠繳管理費明細表為憑,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其於97年1月至97年8月繳納管理費之收據15紙,金額共15,000元為抗辯,惟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繳納之管理費係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與機車停車費,金額共13,600元(含管理費8,500元、機車停車費3,500元、滯納金600元及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並提出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爭執,則被告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繳納之管理費共15,000元,與被告原積欠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款項及費用共13,600元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溢繳1400元,該1,400元部分自得與被告積欠本件訴訟之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抵充」,可知被告於97年1月至97年8月間繳納之管理費共15,000元,已抵銷被告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13,600元(即96年度中小字第3595號民事判決認定之給付內容),基此,被告並未積欠95年12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13,600元,則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扣押款9,606元,應屬有據。從而被告自得就原告應退還之扣押款9,606元,與對原告所欠負之100年10月份管理費1,700元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參照),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100年10月份管理費1,700元即已消滅。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3,636元(即97年1月至100年1月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餘額8,336元及100年2月至10月積欠管理費15,3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