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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58號

原告
林玉珠
被告
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三信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之區分所有權人。伊已依法繳納民國100 年2 月至同年9 月份之管理費,詎被告竟以伊積欠上開管理費為由,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小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在案;另本院100 年度中小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判命伊應給付之款項,伊業已支付予被告,詎被告竟又對伊提出給付管理費之訴訟,且於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小字第169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後,復以伊未繳納94、95年間之管理費為由,對伊提出訴訟,而由本院以101 年度司中小調字第68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調解2 次後,始自行撤回本件訴訟。被告多次濫行對伊提起訴訟,已造成伊心理很大之傷害與創傷,並侵害伊之生命、財產、自由,使伊受到威脅,且伊欲繳納管理費,被告也不讓伊繳納,而將積欠管理費之住戶公布在電梯間,損害伊名譽,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間100 年度中小字第325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所衍生之爭議,乃因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為1 年,新舊委員交接時常有事務交接不清,管理費訴訟亦常發生前後無法連貫之情況,本件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者為前任主委,因管理費數額產生差價,經新任主委與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交由法院公斷;另原告允諾提出95至96年間繳納管理費之收據,但未提出,而因被告查無原告繳納管理費之收據,單憑原告口述,如何能服眾。且被告向原告追討管理費,僅係依法處理,並未擾亂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積欠本院100 年度中小字第753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款項之差額8,336 元,及欠繳100 年2 月至同年10月份管理費15,300元,總計23,636元,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3499 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原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中小字第325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以101 年度中小字第5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被告前以原告積欠95年12月至96年12月、100 年10月至101年6 月之管理費共38,700元,對原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因該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所定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事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中小調字第689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先後訂定101 年7 月3 日、同年月10日之調解期日後,被告於101年7月10日撤回本件起訴。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據?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須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份。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 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至於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係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而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須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且行為人須具民法第184 條所定一般侵權行為要件。

⒉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並無權利能力,並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

⒊另按當事人能力,以當事人有無權利能力為標準,得分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及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前者兼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稱為實質上之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非法人團體,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僅訴訟法為適應社會需要,而許其得為訴訟主體而已,故以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稱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惟同條第2 項及第39條亦規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且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足見管理委員會雖有一定名稱、目的、地址,且以主任委員為代表人,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於其職務範圍內並得以自己名義代公寓大廈住戶為各項交易,例如與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及僱傭契約等(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規定),惟仍係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即僅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非屬權利義務之主體,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從而亦不具有對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力)。

⒋綜合上述,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是否有據?承前所述,被告既不具侵權行為能力,而無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云云,洵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又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行,惟查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聲請尚屬贅餘,本院無庸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8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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