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
- 原告
- 藍景春
- 訴訟代理人
- 洪永叡律師
- 被告
- 吳進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161地號上如附圖所示161(3)面積3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前段162地號上如附圖所示162(7)面積58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段和興巷26號)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確認被告對前項建物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就坐落同前段161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包括附圖標示161⑴、161⑵及161⑶等3部分)之占有使用權存在。
確認被告就前項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1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1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里○○路○段和興巷26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嗣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以民事準備暨聲請傳訊證人狀,將訴之聲明變更、追加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1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61(3)面積32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前段162地號(下稱16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162(7)面積5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被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㈢確認原告對系爭161地號土地(包括附圖標示161⑴、161⑵及161⑶等3部分)之占有使用權存在;㈣確認被告對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不存在。被告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惟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同前段35地號土地(下稱35地號土地)、系爭161地號及162地號等3筆土地為國有原住民保留地,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將上開3筆土地委託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區公所)管理,和平區公所於65年以前,將上開3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鄭秋火耕作使用,鄭秋火遂在系爭16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1棟(門牌號碼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和興巷26號,下稱原建房屋)。嗣鄭秋火於65年11月8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全部(包括原建房屋),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讓與給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兄曾明雄。曾明雄復於71年2月6日將上開3筆土地之耕作權連同地上物全部(包括原建房屋)讓與給原告,原告即開始居住使用,並於72年6月間以原建房屋創立新戶。嗣於77年10月間,原建房屋因火災滅失,原告遂於原址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沿用原來門牌號碼,繼續居住並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對系爭161地號土地有占有權限。原告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161地號土地占有人之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承租系爭161地號土地,經和平區公所於84年11月14日審核後,被告竟於3日後向區公所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欲承租系爭161地號土地,因系爭16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權存有爭議,自該時起延宕至100年5月27日和平區公所再度會同兩造會勘系爭16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仍無結果,致未能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致其私法上地位不安,須提起本訴加以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以原證11和平區公所84年11月14日之填表資料欲證明系爭161地號土地為其占用乙節,按原證11之填表資料係原證10之84年11月11日填表3日後再行填表製作,其填表時機及動機,已令人啟疑,且原證11之填表資料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臺中縣大里市○○里○○鄰○○路8號,顯非系爭房屋之住址,且相隔甚遠,該資料記載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為自用住宅1棟,惟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三野從未居住過該址,且其所記載之使用起迄日期無起始日,僅記載使用迄日為84年11月11日,又該資料記載設籍起日為76年12月1日,惟被告或吳三野從未在原建房屋或系爭房屋上設籍過。故該原證11之資料所記載系爭161地號土地被告占用情形,顯非事實。又原證11資料上之所以載有被告之姓名,乃因和平區公所在82年4月1日開立系爭161地號土地81年下期系爭土地占用之損害賠償金收據時,開立錯誤為被告之姓名,被告就憑該記載錯誤之收據向和平鄉公所登記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造成和平區公所製作出原證11,但與原證10占用情形記載矛盾之錯誤清查資料,故被告以原證11及被證1證明伊或吳三野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原始占用權人,為無理由。
⒉另依「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清理平地人民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原證14)記載:編號124所示系爭161地號土地及編號125所示162地號土地之占用人均為曾明雄,原土地使用人均為鄭秋火,曾明雄占用原因均為轉讓,開始使用日期均為65年11月,系爭161地號土地地上物為鐵皮屋,162地號土地地上物則為杉木、梨等情,上開記載與原告起訴主張及提出之原證2至原證9相符,足證系爭161地號土地占用權確由鄭秋火移轉給曾明雄再移轉給原告。又該審查清冊記載編號123所示同前段160地號土地(下稱160地號土地)則是吳三野所占用,地上物為杉木,原土地使用人為訴外人沈春來,編號122所示同前段159地號土地(下稱159地號土地)才是被告所占用,地上物為杉木及梨,原土地使用人為沈春來。可證被告或吳三野從未占有使用系爭161地號土地,被告主張之原證11及被證1所記載占用情形與原證14審查清冊記載不符,係屬錯誤之記載,故原證11及被證1不能證明系爭161地號土地為被告或吳三野原始占用或受讓占用,被告及吳三野確非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用權人。
⒊又和平區公所84年11月11日現況調查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用人為原告。此外,鈞院於101年1月11日勘驗系爭161地號土地現場時,被告亦承認現有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興建居住,系爭161地號土地係原告在使用,對系爭房屋西側、後方的果樹是原告種植,不是被告種的,沒意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勢地政事務所)勘驗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載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161地號土地及162地號土地上(附圖標示161⑶、162⑺),而附圖編號161⑴(面積89平方公尺)、162⑵(面積7999平方公尺)、162⑷(面積1545平方公尺)均種植果樹;161⑵及162⑹則為水泥空地,對照上述勘驗筆錄上述果樹均為原告所種植,及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161地號土地四周均為162地號土地所包圍,162地號土地已由原告以占有使用權人身分向和平區公所承租訂立租約暨前述原證2至9等物證,在在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並一直占有使用中,系爭161地號土地(包括附圖標示161⑴、161⑵及161⑶,全部面積150平方公尺)為原告一直占有使用中,被告或吳三野從未占有使用系爭161地號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伊父親即訴外人吳三野生前於50年間與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承租159地號、160地號及系爭161地號等3筆土地,後吳三野於73年3月26日去世後,其法定繼承人中,除被告外,其餘包括伊母親及兄弟姐妹等人均對160地號及系爭161地號土地承租權利拋棄繼承,將該繼承權歸由被告繼承,故伊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
㈡系爭161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在其上建造房屋及設籍須具備原住民資格,原告未經其同意而擅自建屋,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無從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不得轉讓地上權予無一定關係之原住民,而取得所有權,移轉之承受人亦以原住民為限,鄭秋火與曾明雄並非具有一定關係之原住民,基於同一法理,兩人間關於系爭161地號土地之買賣,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謂其占有系爭161地號土地係有合法權源,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可參)。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對系爭161地號土地占有權之存否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或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16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讓渡契約書及耕作權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各1份、全戶戶籍登記謄本影本1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97年2月1日臺中費核代字第A9701958號函、台電公司84年8月電費收據、88年8月電費通知單、系爭房屋稅97至100年繳款書、系爭161地號土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山地保留地繳納損害賠償金44至49年、50至51年、52至53 年、80年下期、83年上期收據、四鄰證明書、系爭161地號土地84年11月11日現況調查表影本及系爭房地現場相片7張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或被告對系爭房屋有無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或被告對系爭161地號土地有無占有使用權?經查:
⒈本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1日勘驗系爭161地號土地現場時,被告亦自承:現有系爭房屋係原告自行興建居住,系爭161地號土地係原告在使用,對系爭房屋西側、後方的果樹是原告種植,不是被告種的,沒意見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而會同勘驗之東勢地政事務所實測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載明系爭房屋坐落系爭161地號土地及162地號土地上(即附圖標示161⑶、162⑺),而附圖編號161⑴(面積89平方公尺)、162⑵(面積7999平方公尺)、162⑷(面積1545平方公尺)均種植果樹;1 61⑵及162⑹則為水泥空地等情,亦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原建房屋遭火災燒毀後,其於77年10月間在原址興建系爭房屋,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父親以前確實在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房屋,後來該房屋被火燒毀後,原告的前手才在系爭161地號土地上蓋系爭房屋等語在卷(詳見本院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則又改稱:系爭161地號土地為伊所承租,原來有木造房屋,火災燒毀後,原告未經伊同意而擅自興建等語在卷(詳見本院101年1月11日勘驗筆錄),參酌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以觀,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係原告或原告之前手所興建一事,被告並不爭執,且證人賴傳波於本院證稱:鄭秋火交給原告的房屋係上一代很老舊的房子,即一般泥磚的平房,後來屋子發生火災,原告又重新建築,即現在的房子,原告都一直都住在那裡等語;證人曾明雄亦於本院證稱:當初鄭秋火讓渡給伊時,系爭土地上有土造房子,伊又讓渡給原告,後來原來房子燒掉,原告有重新再蓋房子等語明確各在卷(詳見本院10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興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⒊本院經函詢和平區公所關於系爭161地號土地之使用情況,經該和平區公所函覆資料顯示:⑴原始清冊記載「現使用人:鄭秋火,現種作物:木瓦房」;⑵75、76年清查審核清冊記載「佔用人:曾明雄,地上物:鐵皮房,土地編定使用類別:丙種建築用地,使用原因:轉讓,原土地使用人:鄭秋火,綜合意見:依清理原則准予清理租用,土地權利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縣政府核定情形:准予放租」;⑶84年清查審核清冊記載「現使用人藍景春,平地人,土地利用情形自用住宅1棟,權源類別轉讓,使用起迄日期自71年2月6日至84年11月11日(即清冊填表日)止」等情,有臺灣省臺中縣和平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及85年和平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源利用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與原告所主張系爭16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歷次使用權變動情形相符。再者,證人賴傳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山上住戶少,所以大家都認識,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地,前手地主是鄭秋火,原告與鄭秋火很久以前有轉讓行為,地主將房地都交給原告等語;證人曾明雄亦於本院證稱:以前鄭秋火將系爭房地讓給伊,伊記得有給錢,鄭秋火不是承租這些土地,但是有使用的權利,當初讓渡給伊的時候系爭土地上有土造房子,伊又讓渡給原告等語各在卷(均詳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復有讓渡契約書及耕作權承租權讓渡契約書影本各1份及系爭161地號土地繳納損害賠償金44至53年、80年下期及83年上期收據在卷可資佐參,可知系爭161地號土地最早係由鄭秋火占有使用,後轉讓給曾明雄,曾明雄復轉讓給原告占有使用,且系爭161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現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益徵原告對系爭161地號土地有占有權限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對系爭161地號土地有占有使用權一情,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伊繼承父親即吳三野承租系爭161地號土地之權利,係合法承租人云云,固據提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及79、81、82、83、84年損害賠償金繳納收據為證,然查,觀諸75、76年清冊上,關於159地號土地佔用人記載為被告,而160地號土地佔用人亦記載為吳三野,均未曾記載為吳三野或被告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等情,有「臺中縣和平鄉平地人暨山胞非法使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1份在卷可稽,若被告果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斯時理應會向政府機關提出占有登記之申請,一如鄰地159及160地號土地登記占有人之情形,然當時清冊上卻未見有此記載,已與常情有違,再者,本件75、76年清冊上既均未曾記載為吳三野或被告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使用人,而和平區公所忽於79、81、82、83、84年開具由吳三野繳納系爭161地號土地之損害賠償金繳納收據,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實不無可疑。況且,證人賴傳波於本院證稱:伊從小就一直住在山上,與原告及其家人、被告之父親往來至今,從未看過被告使用過系爭161地號土地,被告之父親吳三野也沒有使用過系爭161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詳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是否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乙節,誠屬有疑。又兩造既於84年間即發生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關係之爭執,則84年清冊記載兩造皆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其中自有謬誤之處,嗣後依據84年度調查現況加以紀錄作成之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電腦資料等2份資料,自不足以憑藉用以釐清兩造間究竟何人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之疑義,而本件既有前述之事證可資認定原告為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人,已見前述,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被告對於系爭161地號土地並無占有使用權乙情,應堪認定。
⒌末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又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16、28條第1項、2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以行政院(79)台內字第05901號令訂定發布,不論係鄭秋火與曾明雄於65年間,或曾明雄與原告於71年間,就系爭161地號土地耕作權之轉讓,均係在該管理辦法施行前,加上75、76年清冊清楚記載系爭土地權利審查意見為通過,並核定為准予放租等文字,顯見政府機關至少於75、76年已與曾明雄就系爭土地締有租賃契約,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雖非原住民,有全戶戶籍登記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憑,但其已於管理辦法施行前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自得繼續承租,況原告縱違反上開規定,法律效果亦僅係鄉(鎮、市、區)公所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並非當然無效,在依法終止租約前,租約自屬有效,又原告對系爭161地號土地既有承租使用權,自得在系爭161地號土地占有使用,包括建造系爭房屋等在內。故被告辯稱:鄭秋火與曾明雄就系爭16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賣,違反上開管理辦法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不具原住民資格,不得在系爭161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及設籍云云,自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所有權存在及事實上處分權,又對系爭161地號土地亦有占有使用權,已見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存在;⑵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⑶原告對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存在;⑷被告對系爭16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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