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國簡字第1號
- 原告
- 林文和
- 法定代理人
- 蔡啓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曉瑩
陳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與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曾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改制前為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於100年10月11日拒絕賠償,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10月11日中市稅法字第10000421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北溝小段4-2、4-4、5-1、5-2及5-6地號等5筆農業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除「大悲園」建物及基地外,其餘土地均長年做農業使用,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系爭土地嗣經法院拍賣,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本應主動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令原告提出相關分管約定書、農業使用證明等,以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被告竟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溢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29,612元,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損害,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90年1月11日經法院執行拍賣而移轉,於當時原告即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被告90年5月1日中縣稅屯二字第90014882號函請法院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縱無法證明原告已接獲本局同日輔導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函文,致原告提出申請不受收到通知日起30日內之限制,惟依前述時效規定,至遲仍應於95年1月11日前提出。故本件公務人員並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姑不論原告遲至96年4月1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公法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時效期間,被告無從逕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尚不生應適用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又系爭土地於拍賣查封時之查封筆錄記載:「..查封標的上有第三人據債權人稱為債務人之姑姑所建建物大悲園..。」,故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為不爭之事實,於土地公同共有,尚無法區分管理之情形下(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成立口頭分管契約,惟未提出書證供農政單位受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財政部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 0450128號函釋,整筆農地均無從認屬農業使用,實體上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移轉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而與該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無涉。又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1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該權利人得單獨提出申請。(第2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其屬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所明定。依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可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圍之事實,稅捐稽徵機關掌握有困難。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是就適用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為主張,土地所有權人所為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核屬公法上之請求權,故此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除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之期間限制外,仍應有一般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即屬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情形者,應適用該條規定期間之限制。若屬同條第2項情形,於稽徵機關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土地所有權人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其行使即應受該項所規定自收到通知次日起30日期間之限制;若稽徵機關未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者,雖上述30日期間無從起算,但土地所有權人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應於得請求時起適用一般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以免此請求權之是否行使長久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有礙法秩序之安定。又土地移轉若未經申請核准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則納稅義務人原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即不生因應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而未適用之溢繳土地增值稅情事,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溢繳之稅款。
(三)經查,原告原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1月11日拍定,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依該處90年3月18日89年度執二字第3491號函通知,核定按一般稅率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發函輔導原告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被告雖無法查得有關發函輔導改課通知文書之雙掛號回執,惟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已於90年6月29日繳納完竣,嗣原告於96年4月17日以郵寄方式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各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3月18日89執二字第3491號函、被告所屬大屯分處90年5月1日90中縣稅屯二字第90014882號函、及原告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之土地,雖未為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通知,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未通知之效果,僅原告依該規定應於30日內請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而已,然原告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請求權,若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另土地增值稅是因土地移轉而課徵之稅捐,故應認於土地移轉時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請求權之得請求時(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88號判決參照)。而系爭土地係於90年1月31日由拍定人即訴外人蔡美華登記取得,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異動索引表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號卷足稽,惟原告遲至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已逾5年之96年4月17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屯分局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行使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即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原告退還溢繳稅款之請求。另原告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惟其得否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仍須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即須由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即不得適用。惟原告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既逾5年時效期間,已如前述,被告亦無從(依職權)逕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是被告因原告已逾請求權時效,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即不生因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而未適用之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是本件縱被告未通知原告,原告之上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不因被告之未通知,致其權益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過失致其權益受損,尚無足採。
(四)末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8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96年4月10幾日即知其權利受損,惟遲至100年8月22日始請求國家賠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可拒絕賠償。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中斷云云,但原告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均非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中斷時效之效果,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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