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072號
- 原告
- 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誠榮
- 訴訟代理人
- 陳儒逸
- 被告
- 楊夢罡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6月1日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擔任專案專員,約定於101年5月31日前不得離職。嗣被告於100年9月7日離職,自應依聘僱契約書第10條賠償2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5,600元(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2,800元計算)。原告同年11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固扣除被告100年9月份共4日薪資5,515元,僅請求40,085元。惟原告前依101年1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結果給付100年9月薪資,此部分不再扣除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506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因該工作與伊應徵時有差異,雙方認知不同,伊才離職。原告當初以員工須培訓、認證檢定為由,要求一年不得離職,伊任職後才了解僅外勤人員有認證、檢定,伊是內勤人員不會有認證、檢定,原告要求賠償2個月薪資不合理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限制雇主非有法定情形,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但對勞工則無限制,亦即除有合於勞基法第15條第2項預告終止之情形外,應回歸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由勞工隨時終止。且勞基法第14條所列終止事由,僅賦予勞工請求資遣費之權利,非謂僅於有此情形勞工始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須合於「必要性」與「合理性」始具適法性。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應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期間長短及其客觀價值、雇主之訓練成本、約定服務期間長短等事項為審查基準。
(二)兩造對於雙方在100年6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被告於100年9月7日離職之事實不爭執。而原告依聘僱契約書第10、11條,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薪資45,600元,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契約書第10條約定:「乙方承諾合約期間(101年5月31日止),接受甲方公司之安排參加技能訓練或資格檢定及認證申請和其他考試者,不可於該段期間申請離職,乙方並保證需參與考試至考試結束,且於同一資格考試檢定須2次以上評鑑時,需至最終檢定結果出爐時始得申請離職;考試後若給予證書由公司保管。」,觀諸其全部內容,係考量雇主為使員工經由職業技能之認證、檢定等考試,有循序漸進施以長期培訓之必要,而為最短服務年限1年以上之約定。惟被告抗辯:伊任職後才了解僅外勤人員有認證、檢定,伊是內勤人員不會有認證檢定等情,已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陳明:資深同仁才有機會參加考試,任職一年之後才可能有機會,專門帶領被告的那位資深員工已任職5、6年,最近才參加考試等語。依此以觀,依被告所任職務,其於任職一年內,仍難謂資深員工,並無機會接受特殊之認證、檢定考試,且可能於任職屆滿5、6年後,始有參加特定資格相關考試之機會。雖被告前於100年4月15日參加環保署舉辦之環境檢測輔導課程6小時,惟係兩造契約簽立前之訓練,不得據以作為系爭契約最短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依據;被告於100年7月14日所參加同業公會所舉辦土壤採樣訓練課程上課日數僅1日、時數約6小時(見中華民國環境檢驗測定商業同業公會課程表),可接受會員、非會員自由報名,依其性質難認屬企業基於員工長期培訓目的之特殊訓練。至於原告主張有安排資深同仁帶領被告乙節,僅足認屬企業內部對新進、資深人員工作分組之安排,亦非對員工之特殊培訓。本院審酌被告之任職內容,暨雙方約定之最低服務時限1年期間,無從受特殊培訓,則被告尚非原告之企業經營不可或缺之關鍵人物,其於勞動市場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原告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任職未滿1年提前離職之賠償,即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
(三)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契約書係依照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對被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及自由轉職之權利加以限制,片面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則原告據以訴請被告賠償4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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