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059號
- 原告
- 臺中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胡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江廷振
- 訴訟代理人
- 林昶穆
- 訴訟代理人
- 劉奕汝
- 訴訟代理人
- 范忠賢
- 被告
-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阮剛猛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訴外人史志安於民國99年1月31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路○段11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路面凹陷致行經時摔傷,於99年6月21日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調查案件及現場情形,確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致損害之情節,原告乃依據國家賠償法給付史志安新臺幣(下同)322,446元。系爭地點之凹陷處經開挖,發現有管線漏出液體,而該液體經試劑確定為自來水,路面下陷之原因乃確定為被告埋設之管線破裂,其自來水沖刷掏空路基,造成路面支撐結構發生脆性破壞而下陷。被告為路面凹陷之成因應負責之人,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原告對之有求償權,於賠償史志安後,向被告先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3項規定以協議方式求償。原告為與被告協議,邀請被告指派有決策權之人出席100年11月16日之國家賠償案件求償協商會議,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同意賠償322,446元,惟被告後復要求原告查明賠償之金額明細始能賠償。被告指派有決策權之人員代表參與協議時,即已有授予為一切必要行為之代理權之事實,從而該人員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可有效形成被告之法律行為,再按代表人與原告所達成之其他國家賠償協議,被告亦毫無異議履行,並向原告繳納協議金額,可證該出席人員確可代理被告為意思表示。又被告與原告達成之協議,乃一和解契約,被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從而有給付協議金額之義務。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466元。並聲明:⑴確認系爭和解契約存在。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66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埋設之管線漏水與路面下陷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就路面下陷致史志安受傷一事,自應負責任,從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有求償權。再者,被告為公路法中之管線機構,亦為公路用地設施之使用人,被告已於98年12月23日及99年8月5日於系爭事故地點進行漏水搶修修補工程,其中98年12月23日之修復工程,僅與史志安受傷之發生日99年1月31日差距39日,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檢查修漏工程是否確實完成,而致路面下陷,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國家賠償代償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算,原告於99年10月14日與史志安達成協議並於99年10月29日支付賠償金,爰依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請求322,446元之損害賠償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46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66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先位之訴部分抗辯略以:被告指派訴外人工程師黃世君、本案訴訟代理人林添丁出席100年11月16日之國家賠償案件求償協商會議,屬被告之使者而非代理人,僅係於簽到單上簽名,其賠償與否及其數額仍需被告公司之首長核定。而會議決議載稱被告同意賠償322,466元,為原告片面所載,並未與被告達成協議。
(二)對備位之訴部分抗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99年1月31日,惟原告係於99年8月5日才於系爭事故地點開挖路面,無法證明99年1月31日道路凹陷係被告所造成之管線破裂。且由98年至99年間之系爭事故地點報修紀錄觀之,上開路段原本即因路基不良或車輛碾壓原因容易造成路面凹陷,且系爭事故發生時,當時凹陷路面並無積水或漏水情形。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12月23日進行修補工程,已差距系爭事故39日,且修補地點在116號處,距離系爭事故地點已達12公尺以上之遠,足見路面凹陷核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史志安於99年1月31日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路面凹陷致行經時摔傷,於99年6月21日向原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原告調查案件及現場情形,確有公共設施之欠缺致損害之情節,原告乃依據國家賠償法給付史志安322,44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兩造間之100年11月16日求償會議決議不能認定係和解契約:
①兩造於100年11月16日舉行求償協商會議,原告於會議通知時,雖要求被告指派可決策人員參與,惟原告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片面決定被告機關指派之人員需具有決策權限;且所謂「決策人員」與有無和解之特別授權,二者法律意義不同;參以被告所屬第四區管理處臺中給水廠於99年10月28日即以台水四中廠字第09900045200號函通知原告,表示:「有關貴府辦理史志安君於99年1月間騎車行經五權西路因路面坑洞導致跌倒受傷,請求國家賠償案,經查本案尚未與本公司會堪現場確認責任歸屬,其協議賠償金額向本公司求償乙節,有欠公允。」,已事先對責任歸屬表示異議,及本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否認曾於求償會議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故不能因被告曾指派所屬之工程師黃世君與本案之訴訟代理人出席求償協商會議,即認定會議決議等同於和解契約。
②100年11月16日會議討論案有4案,其中第2、3、4案涉及對被告求償;本案訴訟為第4案。而第2案之林逸晟求償案,被告早於100年1月15日繳款,僅為收據科目之爭議,與求償案性質無關。第3案係石雅珍求償案,被告於101年2月9日繳款,其法律上之性質屬於被告債務承擔之單獨行為;故不得以第2、3案之法律關係認定原告與被告已成立和解契約。
③雖民事上和解契約之代理權授與無需以書面為之,惟被告屬於公用事業,其與原告進行求償協商時,涉及預算之運用,應準用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4項之規定,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委任書為之;上開求償會議時,黃世君及本案訴訟代理人均未出具委任書,有無和解權限不明?故難以認定求償會議之決議有和解契約之效力。
(三)系爭事故地點道路路面凹陷,不能證明係被告之管線漏水所致:
①原告指稱被告於98年12月23日曾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進行修補工程,故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凹陷應係被告之管線漏水造成。但查,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修補地點距系爭事故地點相隔10公尺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事故地點已過安和路,被告管線修補地點在其西側往大肚山之方向,筏子溪則在系爭事故地點之東側;在地形上被告管線修補地點地勢較高,系爭事故地點地勢較低。依水往下流之物理特性,如係被告修補地點水管漏水,往東側流至系爭事故地點而造成路面凹陷,何以已相隔10公尺以上,而非更靠近被告修補地點?
②原告雖主張99年8月1日曾於現場開挖,於1公尺深處湧出自來水,因自來水沖刷掏空路基造成路面支撐結構發生脆性破壞以致事故地點下陷云云。但查,原告所指湧出自來水,源自被告那一處管線漏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係被告98年12月23日修補之地點,何以於被告修補相隔逾7個月以後,仍有自來水長期滯淤在系爭事故地點?
③再者,原告自承系爭事故地點經99年2月22日巡路員巡查,發現現場略有下陷,即於99年2月23日修復(見原告99年8月12日中建養字第0990015354號書函);後於99年8月1日開挖後於1公尺深處湧出自來水。如果系爭事故地點於99年1月31日路面凹陷的原因係被告之管線漏水,何以自99年2月23日經原告修復路面後,迄99年8月1日開挖時,前後達5個月,卻沒有再度出現路面凹陷之情形?
④系爭事故地點凹陷之原因非僅一端,可能是路基回填不夠緊實,有可能係因該處係通往工業區○○○道路,來往重車承載過重,造成路面難荷而凹陷,亦有可能係被告所埋設管線漏水沖刷所造成;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漏水沖刷具有最優勢的可能因素,即認被告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所定之「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難認有理由。
(四)縱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①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和解契約存在。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66元,及自10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位之訴,依國家賠償法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2,466元,及自9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