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16號
- 原告
- 周玉惠
- 被告
- 盧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八二九九○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本院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所載新臺幣(下同)16萬元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而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詎被告另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鈞院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不斷聲請強制執行,惟該債權業經原告於民國99年9月20日交付10萬元之現金,且經被告點收無誤,已清償完畢,被告並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2張交付原告為清償之依據,惟被告竟又於100年9月29日向鈞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陸續多次聲請強制執行,並對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債權之告訴,均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是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而被告仍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方式對原告重新取得執行名義,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詐欺罪告訴,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之調查證據不詳盡,復參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意旨,本件應不受詐欺案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或證據之拘束。
㈡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清償10萬元乙節,被告否認之。原告欠被告之款項為16萬元,原告已償還6萬元,僅尚積欠10萬元,原告何須再與被告以10萬元和解?又被告之債權憑證僅有一張,焉有交給原告2張債權憑證正本之理?可認應係原告教唆他人來向被告騙走債權憑證,該他人自行彩色影印交付原告,致原告誤認2張所致。否則被告豈會對原告提起詐欺罪、毀損債權罪之告訴?又原告未依常理要求被告簽立收據,僅請求交付債權憑證?
㈢原告主張其於99年9月20日,打電話約被告到85度C店,並在原告車上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同時將債權憑證正本交付給伊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理應將10萬元攜至咖啡店交給被告,並無再回到車上交被告之理?且原告未請被告攜帶債權憑證赴約,何來被告交付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係因一位自稱王姓警官之人於100年9月28日向被告佯稱:「周玉惠要還你錢,你將債權憑證交給我,我去向周玉惠要錢」,被告不知有詐,將系爭債權憑證交給該人察看時,遭該人隨即持走離去,被告發覺受騙,乃打電話至市警局刑警大隊詢問有無該王姓之警官,經答覆被告受騙之事實,且轉交東區分駐所查辦,惟因被告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警方無法偵辦,被告始向鈞院聲請補發。是原告所持有之債權憑證係原告於100年9月28日所騙走,而非因原告於99年9月20日清償所交付,此亦即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打電話至市刑警大隊並於同日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之原因。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本院系爭債權憑證,曾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手中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正本,被告又於100年9月29日再向本院聲請補發債權憑證,並對原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及毀損債權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被告聲請補發債權憑證狀、補發債權憑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82990號案卷查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已對被告清償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被告始將債權憑證正本交付給伊,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核閱無誤並有影本在卷為憑,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即應推定原告已清償系爭債權。至被告雖抗辯其遭自稱王姓警官之人詐取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云云,然被告在未經相關查證前,率爾將系爭債權憑證正本交付該人,此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陳稱曾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惟經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據覆:經查詢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均無符合條件,此有本院職權調取偵查卷宗101年1月18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參101 年度偵字第43號偵查卷宗第52頁)。此外,原告表示兩人過去為熟識好友,亦據其提出被告所書寫之和解協議書、悔過和解書等件為證,觀其內容可見兩造過去確實關係熟稔,故原告稱其認為清償系爭債權後只須取回債權憑證正本即可,而未要求被告簽收憑證,亦非無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未清償系爭債權,揆諸上開法條意旨,應認原告已對系爭債權完全清償。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債權,則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