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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更字第1號

返還獎金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勞簡更字第1號

原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告
鄭俊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於原告(原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合併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為存續公司,合併後原告之法人名稱併變更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兩造並簽訂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被告招攬要保人即訴外人賴信晶於96年1月19日,向原告投保「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於96年3月5日給付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原服務津貼為17萬8500元,扣除6%所得稅後實付16萬7790元)予被告。惟賴信晶嗣於97年l2月5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遂退還保險費予賴信晶,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返還服務津貼16萬7790元予原告,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服務津貼並非原告基於僱傭契約所領取之工資,而係基於承攬契約所領取之報酬,此觀諸被告之薪津明細科目欄載明「ULA(即「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代號)首年」即明。

⒉系爭保險契約係投資型保險,因賴信晶申訴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與其認知者有落差,要求撤銷之,原告乃優於保險法規定,同意賴信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違。又系爭保險契約固無法定得撤銷之事由,惟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僅約定保戶退保,被告即應返還承攬報酬,並未限於因法定得撤銷之事由而撤銷保險契約,被告始應返還承攬報酬。

二、被告則略以:

㈠原告公司業務部分為兩大部門,一為服務展業部門,一為承攬部門,兩者之制度及薪資結構皆不同。被告係任職於服務展業部門,而非承攬部門。

㈡依系爭合約第2章第1條約定,被告主要職務有以下5款:⒈依規定出勤,參加訓練課程與會議,接受主管輔導,按時填寫工作活動日誌。⒉提供所屬區域保戶之收費、理賠、保全變更等高品質售後服務。⒊引進適用之展業人員。⒋協助公司推廣銷售整合式金融理財服務。⒌完成公司因業務需求指派之其他勞務。顯見被告係受原告僱用,從事原告指定之業務服務及銷售工作,為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所保障之勞工,被告之工作並非一般承攬之工作(所得稅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執行業務者)。而原告只要招攬到保險契約,被告即會分5年給付工資,只要保戶每年續繳保險費,即可領得工資。且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上,將該筆服務津貼列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之獎金所得,益證被告所領取之服務津貼係屬基於僱傭契約所得之工資,而非基於承攬契約所得之報酬,自應受勞基法之保障。

㈢賴信晶於97年l2月5日向原告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惟被告任職期間,賴信晶並未向被告表示欲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且賴信晶之兒子亦向被告購買同型之保險契約,並無如此之情事。且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1年10個月,且無任何法定得撤銷之原因,原告並未事先知會被告,即逕自優於法令規定,同意賴信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實乃咨意妄為,無視法令之存在。

㈣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所定之退保並沒有明確的期限,對被告之權益沒有保障。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展業員/服務行銷主任(CT/CSS)僱傭暨承攬合約書、要保人賴信晶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要保人賴信晶保單號碼B2005l6981-4之保險契約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⒈原告自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於原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及保戶服務之工作,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

⒉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若未經乙方(即原告)承保、或保戶於猶豫期變更或退保、或該保險契約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乙方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該保險契約、或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或甲方違反改換件辦法者,乙方不給付甲方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

⒊被告招攬要保人賴信晶於96年1月19日,向原告投保「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於96年3月5日給付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原服務津貼為17萬8500元,扣除6%所得稅後實付16萬7790元)予被告。

⒋賴信晶嗣於97年l2月5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遂退還保險費予賴信晶。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經查:

⒈雖被告抗辯:原告開立之扣繳憑單將該筆報酬列為「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之獎金」,應屬工資,並受勞基法之保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執行承攬工作之職務內容為「招攬保險,即促成要保人與乙方關於保險契約之訂定與代收保險費,以及就其所促成保險契約,進行各項售後服務。」,而被告招攬本件要保人賴信晶於96年1月19日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時,依其收展同仁手冊(詳見原告提出收展同仁手冊,91年5月製版本,聲證5)可知,服務津貼係為執行承攬報酬所得項目之一,而非屬執行僱傭報酬所得項目,亦即非屬工資性質。

⑵再者,由被告薪資明細表(詳見原告聲證4)顯示,服務展業員領取之薪津明細科目包括:一、服務津貼;二、固定薪及勞健團保及人事相關獎金;三、入帳業務相關獎金;四、其他所得。其中服務津貼科目核與收展同仁手冊中承攬報酬項目下之服務津貼項目為同一給付項目,益見原告所領取服務津貼係為執行承攬報酬所得。

⑶又所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參照)依被告之陳述: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伊依法於96年3月5日領取合法之工資,即首年度之工資17萬8500元,至於次年度(97年度)由於被保險人未續繳,伊依合約無法領取97年度之工資,伊於97年8月15日離職,保戶賴信晶於97年12月5日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之撤銷云云,以此而論,縱被告離職,倘系爭保險契約未經撤銷或退保,被告仍得續領97年度之報酬,即與被告於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後是否提供勞務一情無關,自非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被告所領首年之津貼應係承攬之報酬,則被告認係勞基法所定之「工資」乙節,要屬誤解。況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所招攬之保險契約…者,乙方(指原告)不給付甲方此部份原承保或減少之額度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甲方應返還之,乙方亦得自甲方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中抵銷之。甲方離職或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可見「工資」之科目亦在系爭合約所約定之返還範圍內,是被告此一所辯,自非可採。

⒉次查,被告招攬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賴信晶於97年l2月5日以書面向原告撤銷其於96年1月19日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系爭保險契約,原告遂退還保險費予賴信晶等情,已見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原告主張此一事由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所定「保戶辦理保全變更或退保」事由相當,原告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服務津貼(保險佣金)等節,應屬可採。雖被告辯稱:本件保戶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核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係指「退保」,二者並不相同,且原告就此事件並未對被告通知說明,且無期限限制,對被告保護不週云云,查本件要保人賴信晶以書面向原告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即屬保戶不願繼續系爭保險契約,實與退保無異,且既屬系爭合約之約定事項,並無約定原告須對被告為通知說明之義務,且未無約定有一定之期限,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㈢本件原告既得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系爭服務津貼(保險佣金)。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已給付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原服務津貼為17萬8500元,扣除6%所得稅後實付16萬7790元)予被告等情,亦見前述(詳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前受領原告所給付之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1章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就賴信晶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退保乙節,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服務津貼(保險佣金)16萬779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7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為請求權之基礎,係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行審酌,附此說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更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獎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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