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411號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賢
- 被告
- 林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10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案號:100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因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故改小額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元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