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7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信強將其兄林才鈺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文」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提供其不知情之兄林才鈺所有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供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江宜欣、湯瑛諭等2人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減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 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4324號
被 告 林信強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317巷8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強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6月,嗣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後,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
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於
97年5月間,在伊位在臺中市○○區○○里○○路317巷8號
住處,向不知情之林才鈺(原名林信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得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後,即於同
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路與文華路路口某商店前,
交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並於每隔2至3天,取得「阿文」交付之使用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12月17日21時11分許及同日22時
45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江宜欣、湯瑛諭2人,佯稱其2人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江宜欣、湯瑛諭2人均不疑
有他,而分別於同日23時05分許、22時45分許,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先後將11,996元、29,989
元匯入林才鈺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
。嗣經江宜欣、湯瑛諭2人發現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江宜欣、湯瑛諭2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98年2月12日(98)華
中港字第00060號函附之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表影
本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林
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分別詐騙被害人江宜欣、湯瑛諭等2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財物,雖被害人有2人,惟被告提供帳戶舉
措僅有一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包昭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