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8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雖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此項修正之目的無非在確定幫助犯之性質,而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以杜共犯獨立性說與從屬性說之爭議,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須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是修正之結果對於本件被告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另幫助犯之處罰,上述新舊法條之第二項僅為用語之修正,就其皆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初無不同。故關於本件之幫助犯部分,應依上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論處。至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前因出售帳戶供犯罪使用,甫經判刑未久,竟再為本件犯行,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