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簡字第1867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忠
- 被告
- 左國勳
- 被告
- 左國達
受裁定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左國勳有新臺幣(下同)87,93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309、309-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萬分之28)土地及其上同段27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455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即使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爰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本於民法第242 條代位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則本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4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既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載之系爭房地現值資料,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總計為1,251,459元(309、309-23地號、2747建號之現值依序為558,659元、1,400元、691,400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87,931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1,251,459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12,474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