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0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訴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訴字第3號

原告
莊媁鈞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陳志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經屢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於民國 101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3,99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原係朋友,原告於98年10月 2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任職公司處找被告談話,正巧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離開公司,被告遂停在臺中市昇平街與向上路一段79巷口並搖下車窗,而原告兩手攀扶被告車輛車窗與被告交談,其間雙方交談過程毫無異狀,豈料,嗣被告對原告口角後,被告明知原告撐傘僅用單手攀扶車邊、重心倚靠車旁之情形下,將會因汽車突然開動而會重摔之可能,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突然開動汽車離去,致原告重重摔落於地,因而倒地不起,造成下體出血(原告於98年10月 5日有去婦科診治)外,並受有臀部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勢(參98年10月12日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一),嗣經詳細檢查後經診斷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板凸出症,尾椎向右傾」之傷害(參99年 3月26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二),期間有無力酸麻疼痛感腰部到尾椎與下肢、下體出血、頭暈、嘔吐、無法入眠患眼疾,至今傷勢已傷及壓迫神經、尾椎側彎等患有無力、麻感、疼痛難受深深影響日常生活行動及無法入眠,仍長期就醫治療中並需得口服醫生開立管制級藥品及打針來抑止疼痛,目前已確定需要手術改善,該損害持續擴大中,故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53,754元:原告初至台中澄清醫院急診就醫,因原告住北部受傷部分醫生囑付需另即就醫詳細檢查並治療便又陸續至台北三軍總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進行後續之治療行為,尚有因朋友介紹而去中醫診所治療,以及因腰椎之疼痛、痠麻致長期失眠無法入睡,造成眼壓過高、浮腫等眼疾,因此亦曾至眼科門診進行治療,經台北榮民總醫院後續診斷並治療至今,原告雖接受上開治療,惟迄今尚未痊癒,按醫囑仍需持續接受治療,而自98年10月2日至101年10月11日之醫療費用共53,754元。

⑵交通費276,151元: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自98年10月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共支出前往就醫所需之交通費276,151元,屬於使原告因而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亦應予准許。

⑶其他費用 680元:原告因長期復健電療治療需購買電極片,共計支出600元,另原告101年2月1日入院膳食費80元,總計支出53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 2,623,408元:原告因受到「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板凸出症壓迫脊髓神經,薦椎第一節椎間板凸出症壓迫脊髓神經,尾椎向右傾以及神經病變等症狀。」(參100年12月30日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證八),經醫師囑言:「1 、病患於民國98年10月 2日受傷,因上述病因導致劇烈腰背部,下半身與腳疼痛症候群以及麻至腳底無力,嚴重失眠且不良於行,宜休養必應持續門診追蹤與復建,接受熱凝手術等治療。2.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重物及久坐及、站、走,不宜工作與勞動活動,以免影響病情。3.預病患尚須持續休養半年,未來視病況為判定。」,惟原告迄今仍因傷無法工作,可預見日後求職必定受到嚴重限制,受有勞動能力之損失,則自案發時起,原告工作能力計算至65歲,尚有38年,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4項規定「脊柱遺存運動障害者」為第 9級殘廢,以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之殘廢給付標準第 9級殘廢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53.83%之規定,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每月基本薪資即18,780元計算,原告每年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121,311元(計算式:18,780元×12×53.83% =121,3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能力38年之損害金額為2,623,408元(計算式:121,311÷1,000,000=0.121311,0.121311×21,625,471元=2,623,408元)。

⑸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原告因傷到脊椎神經等部位,疼痛不堪而須吃含有類固醇及管制級藥品之止痛藥、打止痛針,不僅疼痛不堪,亦長期飽受失眠之苦,近 3年來奔波各大醫院找尋復原之希望,後來亦持續至醫院復健、手術等治療,至今仍未能康復,不能久站、久坐、也不能提重物,影響日常生活之運作甚大,目前已確定需要手術改善,損害持續擴大中;且原告尚未結婚生子,脊椎受傷會影響到未來生育,令原告甚為痛苦;原告因受傷已近三年無法工作以帶來任何收入,而醫療費用與交通費支出龐大,身心受創甚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並無過高。

⑹綜上,原告請求金額共為3,953,993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板凸出症,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實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無脊椎、腰椎傷病之病史,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始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板凸出脊椎神經,薦椎第一節椎間板凸出症壓迫脊椎神經,尾椎向右傾以及神經病變等症狀。再者,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開車突然離去之行為,造成原告重重的摔落於地,當時原告跌坐在地很久,因非常疼痛根本無法起身移動,最後係被路人攙扶到路邊休息,且原告亦因此次強烈撞擊造成下體出血,而於98年10月 5日至婦科診治,故原告經此強烈撞擊,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板凸出脊椎神經,薦椎第一節椎間板凸出症壓迫脊椎神經,尾椎向右傾以及神經病變等症狀,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

⑵被告稱椎間板凸出症係因長期姿勢不良或運動傷害所引起,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實則椎間板凸出症(Herniati on of intervertebral disc,簡稱HIVD,中文亦稱椎間盤突出症)之成因,也可能經由突發性的受傷造成,如因瞬間扭腰、突發的受力過重,例如從椅子上跌落或是跌坐而直接受力於脊椎上或車禍外傷。原告所受椎間板凸出症,即係因被告突然將車開走造成原告重重的跌落在地所致。

⑶被告稱原告於98年11月18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距系爭事故受傷已有月餘,原告若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板凸出症之傷害,應無法忍受一個半月之久始行就醫,而認為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實則原告於98年10月 2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即接連至台北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 5日)、台中澄清綜合醫院(98年10月12日、10月30日)、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1月18日)、台北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8日至今)、台北長庚醫院(100年8 月9日)連續看診骨科、復健科、神經科,顯見原告之椎間板凸出症與本件事故確屬有關。

⑷被告稱從原告之勞保資料,可知原告具有與正常人相同之完整勞動能力云云。實則有無投保勞保,與勞動能力是否完整無涉,再者原告所請求者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原告在受傷後確與受傷前之勞動能力無法比擬,因劇烈腰背部、下半身與腳疼痛、痠麻、無法久站、久坐,無法工作及勞動活動,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

⑸被告主張原告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其病因之記載均是依原告主訴所為之結論,自難當作原告指陳事實之基礎云云。實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名、入出院診斷及醫囑,皆係醫師判斷及填寫的,並非原告陳訴之內容,原告陳述之內容會記載成病人主述。

⑹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1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第 1點:「以病人就醫的病史、病症及審視台北榮總為病人所做的 MRI影像,再參考台北榮總的CT及腰椎 X光報告。病人確實有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纖維環損傷合併神經壓迫症,以上病症應跟98年10月 2日跌倒受傷有關。」等語,堪認原告確係本件事故而受有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纖維環損傷合併神經壓迫症。依其鑑定意見第 2點:「就審視台北榮總為病人所做的MRI影像及參考台北榮總的CT及腰椎X光報告,加上澄清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錄及三總骨科病歷記錄,皆看不出病人有明顯的腰胝椎關節退化的現象。澄清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錄,有一個疾病碼為 721.3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應只是一個申報疾病碼,並非醫師的最後診斷。因無『腰胝椎關節退化』現象,所以『腰胝椎關節退化』跟『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損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無因果關係。」等語,可認原告並無腰胝椎關節退化現象。依其鑑定意見第 3點:「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損傷合併神經壓迫症,病人會感受到疼痛不舒服,對於日常生活應會有部分活動受限而影響到勞動力....」等語,足見原告因受有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損傷合併神經壓迫症,而有勞動能力之減損。

⑺對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1年11月6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之意見如下:

1.由其第㈠點所稱:「 721.3只是用於代表脊椎疾患之代碼,不代表疾病之診斷。」,與中國醫藥大學鑑定報告所稱:「澄清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錄,有一個疾病碼為 721.3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應只是一個申報疾病碼,並非醫師的最後診斷。」之意見相同觀之,原告並無腰胝椎關節退化。

2.惟其第㈠點既稱「 721.3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不代表疾病之診斷,卻又於第㈡點稱病患有輕微之椎間盤退化,神經壓迫不嚴重云云,顯有矛盾。查澄清醫院只是幫原告照 X光片而已,並未對原告為詳細檢查與看診,亦未由傷害緣由來判斷病因,而原告所受腰椎第四、五節椎間板凸出脊椎神經,薦椎第一節椎間板凸出症壓迫脊椎神經,尾椎向右傾等傷害,無法僅用 X光片來看出,乃需用許多精密醫療機器及詳細的侵入性檢查,始能確診最後病因,澄清醫院未如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就醫的病史、病症及審視台北榮總為原告所做的 MRI影像、CT及腰椎 X光報告、澄清醫院骨科門診病歷記錄、三總骨科病歷記錄後為綜合考量,其僅由一張 X光片,應無法認定係原告本身的問題。

3.其第㈢點稱:「腰椎退化屬自然現象,任何人隨年齡增長均會產生,只是荷重或姿勢不良、受力太大或受傷均會加劇。」,查原告並無腰胝椎關節退化已如上述,自無所謂成因之問題。

⑻被告稱係原告拒不放手,被告迫於無奈輕輕移動車輛,想要迫其放手,不意原告卻因而跌倒,原告係與有過失云云。實則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原告並無任何阻止被告離去之行為,而係被告突然開動汽車,導致原告重摔於地,造成原告嚴重傷害,是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故意開車之行為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否則原告係一手撐傘而僅用另一手攀扶車邊與被告交談,如何可能阻止被告開車離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953,993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曾經交往過,嗣因個性不合被告提議分手,詎自此以後,原告經常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不定時至被告上班地點、家中等候被告,有時亦會追逐、攔阻被告汽車,原告之行為,不僅嚴重影響被告之生活及行動自由,亦且對被告家屬產生莫大之困擾,本件事故亦係被告開車正準備前往開會時,遭原告強制將車輛攔下,車輛停止當下,被告即向原告表明急欲趕往開會,要求原告不要繼續攀附在車窗上,被告當時講了很多次,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放手,被告迫於無奈遂輕輕將車輛移動,想要迫其放手,不意原告卻因而跌倒,而後被告亦有回頭將原告送醫診治。

㈡原告所指其遭受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板凸出症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

⑴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該醫院進行『X光』照射之輔助醫療行為,並未發現有「椎間板凸出症」之臨床症狀,僅於病歷專用紙記載:「腰胝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是依原告於該醫院之就診記錄,原告僅受有「右膝、踝挫傷、下背部挫傷、尾股挫傷」等皮肉外傷,而不包括「椎間板凸出症」之臨床症狀,此亦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檢呈之原告病歷所示,原告係受有「背痛、背挫傷」等傷害之記載相符,是原告指摘之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⑵且據網路上醫療資訊所述「通常腰椎間盤突出是因為長期姿勢不良或運動傷害所引起」、「其原因是椎間因結構的關係會較早出現老化以致功能退化的現象。....在日常生活中,於姿式和負重等因素,椎間板有時會承受過度的壓力。在反復的過度壓力下,椎間板的纖維外環便會因壓力疲乏而逐斷裂。纖維外環完全斷裂之後,部份中心核便會從斷裂的隙縫中擠出來,造成腰病。這就是所謂的椎間板突出症」等語,可見所謂之椎間板突出,其形成原因應係椎間結構退化及長時間姿勢、施力不良或運動傷害所致,是本件原告所指受有腰椎第四節第五節椎間板凸出症等傷害,乃係其個人身體退化現象所致,並非肇因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⑶依鈞院所函調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原告就診之起日為98年11月18日,相距本件事故發生日期98年10月 2日達一個半月之久,不足供作原告所陳受有「椎間板凸出症」傷害與本件事故間關聯性之佐證。又該病歷有關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腰椎損害之記載,均是依原告主訴(即原告自我陳述內容)所為,並非主治醫師經由醫事科學診斷而認定,亦不足為原告指陳事實之憑依。

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與法無據:

⑴醫療費用48,344元(意指原告擴張聲明後之53,754元)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致,請求無理由。

⑵交通費233,551元(意指原告擴張聲明後之276,151元)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致,且未檢附任何憑據,請求無理由。

⑶其他費用530元(意指原告擴張聲明後之680元)部分:非因本件事故所致,請求無理由。

⑷勞動能力減損 2,623,408元部分:由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觀之,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 100年12月15日止,均有雇主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基隆市舊貨業職業工會等單位,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即原告具有與常人相同之完整勞動能力,並未因所謂「椎間板凸出症」而影響或減損其勞動能力,況且原告之傷害僅屬輕微,復為年齡增長之自然退化現象,並不影響其工作能力,其請求並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部分:原告所述椎間板凸出症既非本件事故造成,則其所指受有精神損害與被告並無關係。

㈣縱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有關,原告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係開車正準備前往開會,而遭原告強制將車輛攔下,車輛停止當下,被告即向原告表明急欲趕往開會,要求原告不要繼續攀附在車窗上,被告當時講了很多次,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放手,被告迫於無奈遂輕輕將車輛移動,想要迫其放手,不意原告卻因而跌倒。是以,原告苟有因之受有傷害,亦是因自己行為所造成,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請求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朋友,原告於98年10月 2日中午12時許,至被告任職公司處找被告談話,正巧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公司,被告遂停在臺中市昇平街與向上路一段79巷口並搖下車窗,而原告兩手攀扶被告車輛車窗與被告交談,其間雙方交談過程毫無異狀,豈料,嗣被告對原告口角後,被告明知原告撐傘僅用單手攀扶車邊、重心倚靠車旁之情形下,將會因汽車突然開動而會重摔之可能,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突然開動汽車離去,致原告重重摔落於地,因而倒地不起,造成下體出血(原告於98年10月 5日有去婦科診治)外,並受有臀部挫傷、右膝挫傷、右踝挫傷、下背部挫傷、尾骨挫傷等傷勢,嗣經詳細檢查後經診斷有「腰椎第五節薦椎第一節椎間板凸出症,尾椎向右傾」之傷害之事實,固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時間、地點,原告攀扶在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窗交談,嗣原告在被告開動車輛時,原告因而跌倒之事實,固不否認,惟以上開等語抗辯。

㈢經查:

⑴本件原告自起訴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終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原告跌倒受傷之事實,具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⑵且被告抗辯駕駛自小客車遭原告強制將車輛攔下,車輛停止當下,被告即向原告表明急欲趕往開會,要求原告不要繼續攀附在車窗上,被告當時講了很多次,但原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放手,被告迫於無奈遂輕輕將車輛移動,想要迫其放手,不意原告卻因而跌倒,而後被告亦有回頭將原告送醫診治等語。

⑶參以,本院於101年3月14日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後,結果:

1.光碟全長28分34秒。

2.於18分05秒畫面右邊出現被告車輛駛入,原告撐白色洋傘立於車輛左側駕駛座斜後方。

3.原告隨車輛前進四、五步後跌到在地,時間為18分10秒。

4.原告跌倒後,被告車輛靜止於原地(被告未下車),於18分24秒移動車輛離開。

5.21分27秒被告再度回到現場,與原告交談至23分57秒駕車離開。

6.原告於26分22秒經路人協助起身至路旁。

⑷據上,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進入拍攝畫面,及原告撐白色洋傘立於車輛左側駕駛座斜後方,並原告隨車輛前進四、五步後跌倒在地之時間,僅約 5秒之連續動作時間裡,實難苛責被告就原告之行為,應盡到何種之注意義務,且該義務係被告所能注意,並因被告能注意而未注意,而對原告負有過失之責任,更何況原告自始即未舉證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賠償原告損害,即非有據。

㈣至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9月12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八、鑑定意見第 1點載明:「依據病人...。以病人就醫的病史、病症及審視台北榮總為病人所做的MRI影像,再參考台北榮總的CT及腰椎X光報告。病人確實有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纖維環損傷合併神經壓迫症,以上病症應跟98年10月2日跌倒受傷有關。」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第四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間盤纖維環損傷合併神經壓迫症,以上病症與原告於98年10月 2日跌倒受傷有關而已,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責任,有如上述,如是即不能以上開鑑定竟見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905,83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訴字第3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