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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

聲請人
王忠信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柒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8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87年度臺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2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7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㈢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77,917元「計算式如下:550000元×5%×(2+10/12)=779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77,917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6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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