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雅婷
- 被告
- 賴羿築即賴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捌拾柒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先由蘇格蘭皇家銀行受讓其營業及資產負債,再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嗣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約定利息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10,310元,及其中56,387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公告以代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及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