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96號
- 原告
-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興
- 訴訟代理人
- 李立偉
- 被告
- 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塗秀琴
- 被告
- 陳映孜
- 被告
- 林耿宏
- 被告
- 林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陳映孜,後變更為塗秀琴)、陳映孜(按除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公司發票外,本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林耿宏、林庭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一0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三千二百九十五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八十九條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號二十四樓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原告提示後,尚有二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票款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本票、被告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瑞安健康一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塗秀琴及被告陳映孜、林耿宏、林庭安等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一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尚有二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未獲付款,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二百八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二萬八千八百十九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