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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顏世傑

原告
百利鴻運金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芹香
訴訟代理人
黃福來
被告
劉榮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叁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人,係百利鴻運金公寓大廈(下稱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34條之規定,被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繳交管理費,依原告社區民國 101年12月19日 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月之店面管理費為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5 折,即每月每坪25元,被告建物為50.34坪,以 2個月為1期,被告每期應繳納管理費2,517元,惟被告尚積欠自102年1 月起至102年4月底止共2期之管理費計5,034元未繳納,經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無效,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依系爭決議內容:「四、討論議題:四、店面收費討論事宜(每坪10元)。決議決議:因店面除了電梯未使用外,其他如水塔、化糞池、公設清潔、垃圾清運、監控系統、通水管、收發掛號信件等皆與住戶相同待遇,經表決49票同意修訂規約,店面管理費由原50元/坪 (打二折),調整為50元/坪(打五折)即25元/坪計算,自民國 102年元月開始實施。」請求本件管理費,惟因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載明「本規約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實施。公布欄設於電梯內或大門旁。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訂。」,其修訂規約日期尚未修訂,且與系爭決議之會議紀錄日期不符,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對於積欠 5,034元的管理費沒有意見,但是漲幅高達百分之 150,並不合理;對於系爭決議伊有提出書面聲明,但是沒有協商回覆就作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百利鴻運金 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建物謄本、百利鴻運金社區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被告欠繳管理費明細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為原告社區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自有按系爭會議決議訂定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於法自屬有理。且被告亦不爭執如依每坪25元計算管理費,其確實仍積欠原告5,034元等語,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5,034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民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 3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本件原告於 101年12月19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經其提出會議記錄為證,被告雖抗辯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違反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40條規定而不成立,且系爭決議內容亦不合理云云,惟被告既自承伊未依民法第5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 3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決議於撤銷前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該會議違法不生法律效力,原告並不得據此向其收取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至同年4月之管理費5,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187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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