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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聲請人
黃淑賢
原告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家欣
訴訟代理人
張佩生
訴訟代理人
林祐如
被告
馬元祥
訴訟代理人
林書萍
被告
賴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郁宸
被告
江金瑞

      黃郁宸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承受訴訟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等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進行中,燕國天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民國102年11月間另推舉聲請人為新任管理負責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得聲明承受訴訟者,限於因當事人死亡、法人合併而消滅、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之人喪失其資格或死亡、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全體喪失其資格、或受破產之宣告時,該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新受託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有同一資格之人、有共同利益人全體或新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之人始得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其為「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為由,對被告等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李家欣,並無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之情事,另聲請人與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復無法人合併、或本於一定資格以自己名義為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訴訟當事人、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或與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存在信託關係之情事。另「燕國天地大樓」已於103年1月12日召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在案,是聲請人以其為新任管理負責人為由,具狀聲明承受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訴訟,核與承受訴訟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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