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
102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
- 原告
-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欣
- 訴訟代理人
- 張佩生
- 訴訟代理人
- 林祐如
- 被告
- 馬元祥
- 訴訟代理人
- 林書萍
- 被告
- 賴曉明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宸
- 被告
- 江金瑞
黃郁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馬元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元、被告賴曉明應給付原告35,100元、被告黃郁宸應給付原告11,250元、被告江金瑞應給付原告57,7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陳述: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前項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前2項之推選人於推選後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除受讓人另為意思表示者外,其所為之推選行為仍為有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準用前3項規定。
(二)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曾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未能選任管理委員,前於101年12月10日由系爭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並連續公告10日,是原告依法已具備管理負責人身分。再者,依內政部函釋,管理負責人之選任、解任,應依規約之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以獲得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報備為要件。另社區之財務報表每月均有公布,惟歷年來之管理負責人推舉資料,因故並未保存,嗣於101年底經人提醒,始按法令推舉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
(三)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公共基金及分擔費用之義務。惟被告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各欠管理費58,500元、35,100元、11,250元及57,780元未付,爰依上揭規定、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分別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系爭社區於87年間即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而管理社區。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家欣,前於96年間起即曾提出推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要求變更其個人為管理負責人,但因有適法性疑義而未獲臺中市政府核可,但多年來均自稱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卻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定期公布所經管之財務報表,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並曾於102年5月17日函知:「李家欣君迄今仍未完成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報備程序」,另於102年5月28日亦函知:「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完成成立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之組織報備程序」。是原告或李家欣,均非為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負責人。
(二)原告雖稱推舉書有依法公告10日云云,但查系爭社區計有9個公佈欄,被告未曾在公佈欄上有看過原告所聲稱之推舉書,原告更自承所謂之推舉書照片檔已不復存在,難認其確曾經過合法之推舉及公告。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家欣一人分飾兩角,有時以其個人為管理負責人,有時以其為原告之代表人身分而管理社區,卻未能提出其所自稱合法之歷年來被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之資料,另所稱有定期公佈之財務報表一節,僅有101年11月份以後之紀錄,而自96年間起迄101年10月份止之社區財務資料,均從未見其提出公布。
(三)原告另曾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身分,在102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社區之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嗣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在法院協調下,兩造於102年12月18日在法院調解室共同確認開會通知之內容及予以封緘後,於102年10月19日寄出開會通知,並假103年1月12日下午3時正召開系爭社區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原告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會中並已順利選出管理委員,旋於同日下午6時正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推選出「陳紹康」為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足憑。系爭社區既已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原告已非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負責人,其訴請被告給付其管理費,並非有理。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依法有權向被告收取欠繳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負責人一情,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雖提出推舉書及公告照片為證,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但查,原告所提出之公告照片上固有不同日期之報紙一併拍攝,惟並未提出原始之照片檔案資供證明確係連續公告10日所各別拍攝,尚不能排除並未實際公告10日而僅係持各該日之報紙加以拍攝而成之可能性,況系爭社區計有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福星、同心及店面等棟建物,各棟均設有公佈欄,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在各棟之公佈欄內均連續公告10日之事實,是其主張業經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並連續公告10日一節,尚非無疑。
(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故依上開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應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若公寓大廈已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設置者,即無庸亦不得再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分歧為雙頭馬車,致社區住戶無所適從之理。是以,若公寓大廈已設立管理委員會者,其後另又推選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所為推選應屬無效。
(四)查系爭社區前於87年間即合法組成「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且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於87年1月19日核發同意備查之報備證明(87公所民字第799號)在案,有相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其後系爭社區亦以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處理社區相關事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社區既已有管理委員會組織之設置,本無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取代原有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縱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未改選之情事,亦應由召集人依法儘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始為正辦。實無任令少數人輕易藉由簡便之推舉方式,而推選特定之人,並長期擔任管理負責人而取代原本組織較為健全之管理委員會之理。
(五)退而言之,縱認系爭社區因原有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之故,在尚未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之前,有推選管理負責人暫時處理社區相關事務之必要。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曾於102年10月18日召開系爭社區之「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獲致決議。又兩造因互不信任,嗣經本院多次協調,兩造遂於102年12月18日在本院調解室,共同確認開會通知之內容及當場封緘後,由原告以系爭社區「102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具名召集系爭社區之「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3年1日12日下午3時召開,會中並由原告之代表人李家欣擔任主席及選出管理委員11位。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旋於同日下午6時正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並推選出「陳紹康」為主任委員一情,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系爭社區既已依原告之主張,由其擔任召集人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新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在案,則原告自不得再反於自身原有之主張而否認該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之合法性。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或其他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新任管理負責人之個人,於系爭社區之新任管理委員選出之同時,無論其擔任管理負責人之推舉過程是否合法,均應喪失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之身分。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喪失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地位。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而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社區之管理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合法管理負責人,則其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於法即非有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