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
- 原告
- 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欣
- 訴訟代理人
- 徐信用
- 訴訟代理人
- 張佩生
- 被告
- 林文章
- 被告
- 陳孟嘗
- 被告
- 張逸芸
- 被告
- 楊建志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林書萍
- 上一人
林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曾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未能選任管理委員,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第6 項前段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推選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公共基金及分擔費用之義務。詎料被告經催告後置之不理,迄今仍各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於民國87年間即已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該社區即不得再推舉管理負責人。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家欣於96年間即曾提出推舉書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要求變更其個人為管理負責人,從未經主管機關核可,且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所示,原告並未完成任何正式變更報備程序,且其任期已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當然解任,復未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公告10日,故其應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又系爭社區已於103 年1 月12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依法自無管理負責人可言,原告自無權向伊請求給付管理費。又先前颱風造成社區淹水時,社區均未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社區已不得推選管理負責人:
1.按本條例第3 條第9 款及第10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6 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如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即無庸亦不可再有管理負責人。故公寓大廈中如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者,縱令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因任期屆滿當然解任,管理委員會在管理委員改選之前,仍應存在,此與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死亡而未改選新任管理人或代表人時,該非法人團體仍應存在之情形,應為相同解釋。是公寓大廈如原設有管理委員會,縱原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亦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另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同此意旨),此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背本條例之規定而無效。
2.經查,系爭社區前於87年1 月9 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且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86年11月8 日決議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 年5 月31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2 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卷宗所附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87年1 月19日87公所民字第799 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1 月9 日87燕國文字第001號申請報備書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該卷第133 、135 、210 至211 頁)。另訴外人即系爭社區第2 、3 屆主任委員劉國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71號(原案號:97年度他字第4575號,下稱偵案)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80幾年間做過系爭社區第2 、3 屆主任委員,李家欣是第1 屆主委、第2 屆副主委,伊卸任後將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印章移交給李家欣,之後就沒有參與管委會的事務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97年度他字第他字第4575號卷可參(見該卷二第65頁)。是以,系爭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則原告既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社區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困難,因而無法如期改選管理委員會,但社區諸多管理維護事項不能停止,遂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家欣義務為大家服務等語,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亦應由召集人依法儘速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時,甚且得依本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始為正辦,實無任令少數人藉由簡便之推舉方式即可推舉特定之人以取代組織較為健全之管理委員會之理。
(二)況縱認系爭社區因原有之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於尚未選出新任之管理委員前,仍有選任管理負責人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01 年5 月6 日、同年8 月12日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於101 年12月10日經推舉為管理負責人,並於同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連續10日公告等情,固提出推選書、公告照片及掛號函件存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2 至153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固均附有不同日期之照片一併拍攝,惟並未提出原始照片以證明確係連續公告10日所個別拍攝,亦可能並未連續公告10日,而僅持各該日期之報紙拍攝,原告主張已有可疑。況系爭社區共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福星、同心及店面等棟建物,各棟均設有公佈欄,原告亦未證明其確有在各棟之公佈欄均連續公告10日之事實,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遑論,縱認原告得適法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惟原告先於102 年10月間寄發通知單召集系爭社區於102 年10月18日舉行102 年度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後,原告又於102 年12月16日通知於103 年1 月12日召集系爭社區102 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102 年12月19日將通知寄出,並已於103 年1 月12日舉行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決議推選管理委員並成立管理委員會,有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2、133 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0款,已無推舉管理負責人之必要,原告自無從再以管理負責人之身分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原告雖主張其任期於102 年12月19日屆滿,103 年1 月12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無召集權人召集,於法不合云云,惟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2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並據此有權擔任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未能獲致決議,原告遂於同年12月16日製作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並於同年月18日於本院調解室確認內容及當場封緘後以召集人身分通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於同年12月25日於系爭社區公佈欄以公告之方式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自不得於本件訴訟更為相反之主張,否則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又系爭社區於103 年1 月12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11名,嗣於次日選出訴外人陳紹康為主任委員,有前揭會議紀錄可參,如仍容許另選出管理負責人,無疑使公寓之管理事務成為雙頭馬車,令住戶無所適從,故故不論原告或其他主張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者,於新任管理委員選出之同時即已當然失其地位。
(四)準此,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非適法之管理負責人,則其主張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民法第82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 告│積欠管理費金額│ │號│ │ (新臺幣) │ ├─┼───┼───────┤ │1│林文章│ 19,500元│ ├─┼───┼───────┤ │2│楊建志│ 12,000元│ ├─┼───┼───────┤ │3│陳孟嘗│ 7,200元│ ├─┼───┼───────┤ │4│張逸芸│ 73,350元│ ├─┼───┼───────┤ │5│林書萍│ 35,1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