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
- 原告
- 燕國天地大樓管理負責人即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家欣
- 訴訟代理人
- 張佩生
- 被告
- 陳紹康
黃敬祿
陳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敬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曾多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故未能選任管理委員,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6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及管理負責人。又管理負責人之選任或解任,應依規約之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不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是原告自具有合法管理負責人身分而得提起本訴。查被告三人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有繳納公共基金及分擔費用之義務。被告陳紹康、黃敬祿、陳翠華等三人經催告後置之不理,迄今仍各積欠管理費125,457元、12,340元及11,250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並聲明:1.被告陳紹康應給付原告12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黃敬祿應給付原告1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陳翠華應給付原告1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紹康部分:原告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9條、第31條及第32條所規定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及推選方式,故其應不具合法資格,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再者,原告以無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節省郵資費用為由,即不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不合法。且依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及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所示,原告並未完成任何正式變更報備程序,尚不得成為系爭社區之管理負責人,原告就其主張為合法管理負責人乙節,應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以不合法之資格向被告或其他住戶收取管理費,實有構成民法不當得利情事,亦影響社區住戶自身權益及保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翠華部分:其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房屋業經拍賣移轉為他人所有,而就其所積欠之管理費部分,其亦有告知拍定人應予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敬祿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依法有權向被告收取欠繳管理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負責人」,則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故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可知,管理負責人之推選,係以無管理委員會之設置為前提,若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者,即無庸亦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殊無另推選管理負責人,而使公寓大廈之管理分歧,有如雙頭馬車,致社區住戶無所適從之理。是以,若公寓大廈已設有管理委員會,其後另再推選出管理負責人時,應認該管理負責人之推選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804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社區前於87年1月9日即以「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名義向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此有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2年6月4日公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燕國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87年1月9日87燕國文字第001號申請報備書暨所附文件、臺中市○○區○○00○0○00○00○○○○○000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稽;嗣後系爭社區亦有以該管理委員會名義處理社區管理費收受事務,此有燕國天地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費單據附卷可考。是以,系爭社區既已設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後即不得再行推選管理負責人,如有推選,其推選亦屬無效,故本件原告主張其業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不論其推選程序適法與否,其推選結果仍應認屬無效,則原告既不具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資格,自無從依法對被告等提起訴訟請求給付管理費。
(三)況且,縱使系爭社區確有如原告所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之困難而無法如期改選管理委員會乙情,然於此情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或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指定臨時召集人,以召集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進行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原告捨此不為,空言主張其為管理負責人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既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非適法之管理負責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