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楊道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木林
- 被告
- 凃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民國94年 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4,2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萬泰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