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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告
凃英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民國94年 4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 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4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 尚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14,27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屢經催討,不獲置理,嗣萬泰銀行讓與本件債權予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本件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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