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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原告
劉忠良
被告
吳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1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1年 5月6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20,000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崇德分行、票據號碼為 AK0000000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並自10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支票及印章都是伊的,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郭明鈺未經伊授權開的,因郭明鈺之前幫伊作帳,故將支票及印章交給郭明鈺,伊支票以前都是伊自己開的,原先係工程款在用,於帳戶有錢時才會開,因98年間伊帳戶裡沒有工程款,因此沒有注意,伊是被害人,已對郭明鈺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7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 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之印章、印文為真正不予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為何將支票、印章交給郭明鈺?)因為之前都是他在幫我做帳。支票以前都是我自己開的,我帳戶有錢我才會開,98年間,我的帳戶裡面都沒有工程款,我就沒有注意。」等語。據此,被告既請郭明鈺做帳,並將支票、印章交付予郭明鈺,郭明鈺並持以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調現,則原告自屬善意之第三人,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得以對抗原告。被告以郭明鈺未經伊授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伊是被害人云云為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即非可採。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及其上發票人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即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

四、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0元 ,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 5月6日起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支票之提示退票日為101年 5月7日,有該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與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000元,及自10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期   │
│    │ (民國)   │          │          │ (新臺幣) │ (民國)   │
├──┼──────┼─────┼─────┼─────┼──────┤
│1.  │102年5月6日 │國泰世華商│AK0000000 │220,000元 │102年5月7日 │
│    │            │業銀行崇德│          │          │            │
│    │            │分行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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