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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顏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

原告
邱奷潓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告
郝治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信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 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清償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號A0000000、發票日民國100年12月12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乙紙,不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臺中市金錢豹酒店擔任幹部,約於89年間經由他人介紹認識從事醫學美容之被告,因被告表示早已與配偶分居及離婚,兩造於91年間起開始交往,被告更承諾將與原告共組家庭,甚而計畫生育,雙方關係極為親密,原告故於97年間亦將所有臺中市○區○○街 0段00○00巷 0弄00號住處以出租名義供被告設立荃葳有限公司,而未收取租金,亦於同年間提供帳戶予被告使用,原告基於與被告形同夫妻之關係,積極為被告推廣宣揚醫學美容之療程業務,並自91年7、8月間起,由被告或其員工至該酒店之每月員工大會,向店內小姐推銷產品及課程,故雙方約定自91年 9月起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10萬元作為紅利,同意寓含被告對於原告之感情生活保障之意,然被告給付10個月後即藉詞拖延不付,被告於95年間為重獲原告之信任,故於系爭支票上蓋妥發票人印章後交予原告收受,並於口頭約定授權原告日後需用款時自行將尚未給付金額及發票日期自行填載即可,惟須在 6個月之前告知等語,然原告因雙方感情甚篤多年來未持以兌現,惟被告既承諾每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則算至100年12月份止,被告應給付1,1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給付1,020萬元,原告因此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面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期100年12月12日,並於提示之前各於100年5月份、6月份及11月份間以信函通知被告3次,均符合當時約定授權之範圍,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前揭3次信函,並曾於收受信函後於100年 5月20日電匯43,000元至原告所委託訴外人賴宗昇之金融帳戶。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空白票據,已於97年間遺失,被告已於97年 7月21 日即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於97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遺失為由,申請掛失止付。

二、系爭支票並非被告所簽發:

㈠原告分別於100年 5月、6月、11月間委一署名「賴宗昇」人士陸續寄發3封郵件請求被告兌現系爭支票,惟該3封郵件所附系爭支票影本之書寫方式及開立日期均非同一式,顯係原告以鉛筆書寫金額及日期後提示未果,再以橡皮擦連續擦拭塗改以利於未來空白填寫使用,可見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㈡縱認被告有積欠原告之工作報酬及紅利等情事,被告亦無須交付空白支票予原告任意填寫金額,且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074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之原告所述,被告係交付空白支票(已蓋章,無金額、日期、抬頭)予原告供紅利擔保之用,益證系爭支票非被告所簽發。

㈢兩造間並無勞務報酬之契約關係,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因擔保支付原告自91年起至 100年12月止之紅利報酬乙事,提出10年來曾為被告工作之證明。兩造間亦無親密伴侶之關係,更無為支付感情生活保障而簽發系爭支票,或約定使用系爭支票前 6個月要預先告知之情事,原告應所主張就兩造間感情熱絡之始點係自91年 9月起乙節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所指其「金錢豹酒店」之同事「賴宗昇」常稱呼被告為「姊夫」乙節,純為造假虛構,被告確實不識「賴宗昇」人士,而被告所匯款43,000元至賴宗昇帳戶,係原告發信指示被告尚有積欠原告租賃該不動產衍生變更使用之稅額差價並以傳真文字指定被告匯款至賴宗昇所有之金融帳戶內。

㈣被告與原告雖於89年間相識,但直至被告於96年至97年間與原告偶遇,閒談到有關被告新設之筌葳有限公司有需租賃辦公處所及需第三人的金融帳戶提供避稅使用,原告即主動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以5,000元價金租賃予被告設立荃葳有限公司, 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告使用,此後雙方始偶有聯繫,雙方單獨見面之次數10餘年來不逾20次。

㈤被告係因原告曾於97年 1月間向被告表示期待擔當一個自食其力且獨立快樂的單親媽媽,遺憾單身無法受孕,亟期待有優生品種為由,請求被告協助其完成人工受孕夢想,被告基於與原告商談租賃議題時之良好印象而不疑有他,始協助原告前往許明正婦產科診所處施行人工授精術。原告主張造間有共組家庭之共識及被告口諾約定感情金之事由,應就雙方歷時10餘年來感情狀況負舉證責任。惟依男女交往及共組家庭的一般認知,單身女性願意與一已婚男性相愛並共組家庭,然該男性卻長達十年未支付任何金錢以為精神支柱,而該單身女性卻又期待且甘願與其有愛情結晶,殊非常人所見經驗。

㈥原告係於不法取得被告遺失之空白票據後,於被告所遺失之空白票據上自行填寫鉅額1000萬元面額並向金融機關提示未果,轉向鈞院起訴偽稱與被告有自91年起至 100年止為期10年「感情金」約定給付之請求權基礎,指稱被告係交付空白票據並「空白授權」由原告自行填寫金額及日期;而實情係被告與原告於96至97年間適巧相遇並多次接觸談論租賃事宜後,被告始於98年間承租原告提供之不動產,是系爭支票確實於97年間遺失,即被告至原告同意租賃處商談租賃事由的期間,而原告所偽稱被告係於95年間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係意圖推託無記憶之辯。

㈦兩造僅有普通交情,被告殊無義務或理由交付一張空白支票任由原告填寫金額,更無空白授權之情事。空白票據用印後攜出,在商界為普遍經驗,因票據發票人不願攜帶整本支票簿及印章外出,係為避免整本票據及印章遺失之大風險,而以先用印後再攜帶於可能需用的支票零星張數,屆時再當場簽發金額及日期交付執票人,此舉雖有遺失小風險,但確屬一般使用支票常態也合經驗比例原則。

㈧原告於100年5月、6月、11月間委託賴宗昇陸續寄發3封郵件暨所附系爭支票影本至被告營業處所請求兌現乙節,被告不予積極理會之原因係被告已早先於97年間因遺失系爭支票並掛失在案,任何人本無權利主張該系爭支票給付,而原告委託賴宗昇係以影印郵寄提示,被告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能證明原告與賴宗昇等確實有勒索或欺詐犯意,但見該 3封郵寄信件之寄發地址均非一致,仍覺應再觀察原告動機後而定,因此系爭支票之遺失日期確為97年間而非原告所言被告係於95年間交付原告。

㈨被告之所以對於臺中地檢署101年10月17日101年度偵字第20743號不起訴處分未聲請再議, 係因被告並無遭受實質損害且認為原告已明白彰顯其隱藏甚久之詐欺等不確定犯意,恐懼與此等有不明犯意之人士等滋端周旋甚而興訟對立。豈知原告竟會以刑事不起訴(侵佔支票部分)並以被告無聲請再議等為理由,對被告提出民事起訴並以此列為爭點,虛構杜撰愛情金等情節。

㈩並聲明:原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票據法律關係。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民國 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支票:┌─┬──────┬──────┬─────┬─────┬──────┬───┐│編│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 註││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1 │100年12月12 │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10,000,000│100年12月12 │ ││ │日 │銀行台中分行│ │元 │日 │ │└─┴──────┴──────┴─────┴─────┴──────┴───┘㈡原告於97年7月21日,以於97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遺失上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為由,申請掛失止付,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第13頁、第14頁)。

㈢被告於 100年12月12日,提示上開支票,然因該支票已因原告掛失止付而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該支票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第12頁背面)。

㈣被告業已於上開支票發票人處蓋用「郝治華」之印章。

㈤票載發票日「 100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壹仟萬元整」等筆跡為原告所書寫。

㈥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弄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於93年10月29日起曾出租予被告所設立之「荃葳有限公司」設為營業所;荃葳有限公司並曾開立「租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予原告,此有100年 1月至同年6月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第34頁背面)。

㈦相關支票:┌─┬──────┬──────┬─────┬─────┬──────┬───┐│編│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 註││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1 │97年 3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3,585元 │ │提示兌││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2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350,000元 │ │提示兌││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3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74,236元 │ │提示兌││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4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25,000元 │ │提示兌││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第68頁、第69頁)。

㈧證人賴宗昇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時,於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之證述(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問:郝治華跟邱奷潓、金錢豹的關係?答:8、9年前我在整理邱奷潓在金錢豹辦公室時,郝治華他有來邱奷潓的辦公室談一些合作的關係。問:邱奷潓與郝治華談論的內容?答:是醫學美容。問:聽到邱奷潓與郝治華談論醫學美容的次數?答:沒記得很清楚,但超過1次以上。問:郝治華是否會到金錢豹消費?答:有。問:是否知道邱奷潓與郝治華的醫學美容分紅經過?答:有碰過1、2次,邱奷潓曾經會現金給我,叫我幫她存到戶頭,我問她是什麼錢,她說是分紅,但是分紅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我有看過郝治華會 1包東西給邱奷潓,後來邱奷潓把那包東西跟一些現金會給我,叫我去存,我打開那包,發現約有10萬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否於法有據?被告是否經過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票面金額?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交付予原告收受,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第11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票據法第11條第 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71台上宇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

⑴支票:┌─┬──────┬──────┬─────┬─────┬──────┬───┐│編│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 註││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1 │100年12月12 │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10,000,000│100年12月12 │ ││ │日 │銀行台中分行│ │元 │日 │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⑵原告於97年7月21日,以於97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遺失上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為由,申請掛失止付,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第13頁、第14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⑶被告於 100年12月12日,提示上開支票,然因該支票已因原告掛失止付而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該支票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第12頁背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

⑷被告業已於上開支票發票人處蓋用「郝治華」之印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

⑸票載發票日「 100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壹仟萬元整」等筆跡為原告所書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

⑹相關支票:┌─┬──────┬──────┬─────┬─────┬──────┬───┐│編│ 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備 註││號│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1 │97年 3月2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3,585元 │ │提示兌││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2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350,000元 │ │提示兌││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3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74,236元 │ │提示兌││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4 │97年 2月15日│中國國際商業│A0000000 │25,000元 │ │提示兌││ │ │銀行台中分行│ │ │ │領 │└─┴──────┴──────┴─────┴─────┴──────┴───┘附於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卷可稽(第68頁、第69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

㈢據上,以被告業已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之事實,及系爭支票前、後之支票,亦係由被告簽發兌現之事實,再參以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102年5月24日準備書狀證物一(「人工授精術同意書」兩造以夫、妻相稱)}之情節。本院認為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交付予原告收受,至堪認定。否則,以系爭支票前、後之支票,均已簽發兌現,而被告却遲至 5月餘始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始於97年7月21日,以於97年2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遺失上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期及金額)為由,申請掛失止付,顯有於常情。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業已遺失云云,委無足採。

二、本院認為被告業已授權原告填載系爭支票的發票日、票面金額,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系爭支票,確係由被告在發票人處蓋用印章後,交付予原告收受,有如上述。

㈡本件原告於97年間將所有臺中市○區○○街0段00○00巷0弄00號住處以出租名義供被告設立荃葳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基於與被告形同夫妻之關係,積極為被告推廣宣揚醫學美容之療程業務,並自91年7、8月間起,由被告或其員工至該酒店之每月員工大會,向店內小姐推銷產品及課程,故雙方約定自91年9月起由被告給付原告每月10 萬元作為紅利,同意寓含被告對於原告之感情生活保障之意,然被告給付10個月後即藉詞拖延不付,被告於95年間為重獲原告之信任,故於系爭支票上蓋妥發票人印章後交予原告收受,並於口頭約定授權原告日後需用款時自行將尚未給付金額及發票日期自行填載即可,惟須在 6個月之前告知等語,然原告因雙方感情甚篤多年來未持以兌現,惟被告既承諾每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則算至 100年12月份止,被告應給付1,12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給付1,020萬元,原告因此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面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期100年12月12日,並於提示之前各於100年5月份、6月份及11月份間以信函通知被告 3次,均符合當時約定授權之範圍,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受前揭 3次信函,並曾於收受信函後於100年5月20日電匯43,000元至原告所委託訴外人賴宗昇之金融帳戶等語,有下列之事實,堪予採信為真實。

⑴依原告於102年5月27日所提出之準備書狀所附證物一「人工授精術同意書」,兩造業已以夫、妻相稱。

⑵證人賴宗昇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86號偵查時,於101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之證述:「(問:郝治華跟邱奷潓、金錢豹的關係?)8、9年前我在整理邱奷潓在金錢豹辦公室時,郝治華他有來邱奷潓的辦公室談一些合作的關係。(問:邱奷潓與郝治華談論的內容?)是醫學美容。(問:聽到邱奷潓與郝治華談論醫學美容的次數?)沒記得很清楚,但超過 1次以上。(問:郝治華是否會到金錢豹消費?)有。(是否知道邱奷潓與郝治華的醫學美容分紅經過?)有碰過1、2次,邱奷潓曾經會現金給我,叫我幫她存到戶頭,我問她是什麼錢,她說是分紅,但是分紅的內容我不清楚,但我有看過郝治華會 1包東西給邱奷潓,後來邱奷潓把那包東西跟一些現金會給我,叫我去存,我打開那包,發現約有10萬元。」等語(上開偵查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被告於100年5月20日電匯43,000元至證人賴宗昇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⑷據上,以被告與原告二人間自91年間起至 100年間之關係,及被告亦經由原告介紹向金錢豹酒店員工及店內小姐推廣宣揚醫學美容之療程業務,獲取相當利益,如是,原告主張被告允諾給予每月10萬元之紅利,且在系爭支票上蓋用印章後交付予原告,並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即堪予採信為真實。

⑸至於被告雖抗辯並未允諾給予原告紅利及授權原告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等語,委無足採。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 10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顏世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848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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