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
- 原告
- 劉泓志
- 原告
- 林嗣雲
- 原告
- 沈家玉
- 原告
- 陳義雄
- 原告
- 兼 共 同
- 送達代收人
- 楊岫涓
- 被告
- 司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賴浩敏
- 被告
-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鴻
- 被告
- 最高行政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侵害其訴訟權保障為由,主張被告司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受理後,於103年7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10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原告於前案中並未對之起訴,此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