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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

原告
劉泓志
原告
林嗣雲
原告
沈家玉
原告
陳義雄
原告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楊岫涓
被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賴浩敏
被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鴻
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侵害其訴訟權保障為由,主張被告司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應依國家賠償法,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11萬元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中國簡字第4號受理後,於103年7月7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於103年7月10日提起本件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部分,原告於前案中並未對之起訴,此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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