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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陸園餐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四玉
相對人
王賴錦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85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其提出異議之訴,如未予停止,日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請准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66號),業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請,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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