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聲字第9號
- 聲請人
- 吳靜芳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在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頃獲鈞院書記官處分書謂:「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關於附記教示事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爰對本院書記官前開處分書內容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0條第2項、第482及4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等前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兩造僅得以抗告之方式加以救濟,書記官上開處分書關於教示規定之更正,並無違誤。至本院第一次裁定關於救濟之教示規定,雖經書記官誤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等語,然有關裁定之救濟方式本應依法律規定為之,尚不因書記官誤載教示條款而得以任意變更原有法律規定內容,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