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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佳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

原告
吳珮貞
原告
吳嘉琪
原告
吳靜芳
兼上列三人
送達代收人
吳玉萍
送達代收人
前列四人共
送達代收人
同訴訟代理
送達代收人
人 廖本揚律師
複代理人
馬吟臻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在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四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秀吉承接並擔任訴外人四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四海公司)之負責人,四海公司因有資金需求,故於民國72年8月1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被告為保障其債權,除要求吳秀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復要求吳秀吉應覓得他人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斯時原告甲○○、乙○○、丙○○、丁○○為吳秀吉與配偶即訴外人吳李素卿於婚後分別於57年、59年、60年、65年間生育之子女,於斯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詎吳秀吉於原告不知情且未同意之情形下,竟私自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等人前來對保,而偽造原告名義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後,四海公司因財務不佳而未能清償積欠對被告之負債,被告乃於75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裁准在案(下爭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嗣於82年間持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82年執十字第47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再於8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以87年執十字第514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復於93年間再次持87年間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鈞院以93年執十字第44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在案。查被告以上諸般法律程序,均以「台中市○○路000號」為送達地,但原告等人遷離上開處所已久,根本無從送達,鈞院執行處屢次要求被告提出原告正確住所,被告亦捨此不為,致使原告無從知悉全情,直至原告丁○○於日前申設於被告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被告銀行凍結,原告丁○○察覺有異而詢問被告銀行,始略悉此事。因原告等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簽訂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6條、第77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代理人並無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可言,吳秀吉於原告並不知情且無同意之情況下,在連帶保證人欄位以原告名義簽章,被告亦未通知原告前來對保,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對原告等人應不生效力;且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意旨,吳秀吉當時之行為縱解為代理,亦非為未成年子女即原告等人的利益為之,其代理保證行為仍屬無效。惟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是否存在連帶保證債權確有爭執,導致原告之財產有遭強制執行之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2年8月17日所簽訂如附表所示保證書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業已就鈞院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取得確定證明書,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確定,並無原告所指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之情事,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應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公司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命原告為一定之給付,案經鈞院核發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即已包含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在之意涵,原告人等未於異議期間內聲明異議,則於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該法律關係已然確立,而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再提起確認該法律關係無效或不存在之訴訟,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

(三)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要旨,可知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代其未成年子女為保證行為,依照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信賴該判例應加以保障。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係於72年間經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秀吉合法代理並同意承認而簽名,足見原告等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連帶保證行為已為允許及承認,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742號裁判意旨參照)。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21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不得就之更行起訴之同一訴訟標的,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於72年8月17日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約定原告四人擔保四海公司向被告借貸最高本金60,000,000元之借款,嗣因債務人四海公司未能清償,被告遂於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嗣被告於82年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十字第475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再於87年間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十字第514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命原告四人及四海公司等連帶給付被告454,565元,及自7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被告復於93年間再次持87年間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3年度執十字第449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換發債權憑證,命原告四人及四海公司等連帶給付被告454,565元,及自7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在案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執行案件之卷宗,其中本院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支付命令、82年度執十字第4753號、87年度執十字第5144號等卷宗因逾保存期限已為銷毀,而93年度執十字第4494號卷宗核閱後屬實,應堪信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院87年度執十字第5144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之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82年度民執十字第4753號返還借款之債權憑證正本(前執行名義本院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告乙件)」、「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原告四人及四海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54,565元,及自7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93年度執十字第4494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75年度促字第1154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乙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87年度民執十字第5144號債權憑證正本乙件煥發」、「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債務人(即原告四人及四海公司等)應連帶給付被告454,565元,及自75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可知82年度民執十字第4753號、87年度執十字第5144號及93年度執十字第4494號執行案件最初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經過未遭債務人異議確定後始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系爭支付命令曾為82年度民執十字第4753號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則按一般常態事實應認原告四人於75年間均未就被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乙情為真。原告雖抗辯其等遷離「台中市○○路000號」已久,未曾收受上開支付命令亦不知情云云,惟原告四人於85年前均設籍在上址,有原告四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105、110、115頁),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已因逾保存期限銷毀,且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謂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云云,顯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支付命令未載明請求權依據,故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與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無涉云云,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外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綜合本案卷證資料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四人應連帶給付被告之債務係基於系爭連帶保證契約之給付請求權無誤,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係被告本於保證契約所生之給付請求權請求原告四人為給付,訴訟標的為該給付請求權,並非保證契約本身,而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本件非前開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債之法律關係,即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即係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存否之認定。債權存在時,其請求力固有因請求給付之障礙(如清償期未屆至、時效消滅抗辯、同時履行抗辯、保證人先訴抗辯)而一時或永久不得行使者,是債權存在,基於債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未必存在;請求權不存在,債之關係亦未必不存在,固屬無疑,惟基於債之關係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無障礙之判斷,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即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揭說明,以某債之請求為訴訟標的經判命給付確定後,自不應許債務人再以該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本件系爭確定命令所命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就被告得依約請求原告四人給付454,565元本息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有既判力,原告四人再以被告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自非法之所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命其給付之支付命令確定後,主張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為無效,起訴求為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係以既判力之基準時點前之事由,就原確定支付命令既判力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自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裁判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裁定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林佳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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