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 原告
- 黃瑞益
- 訴訟代理人
- 袁德蓓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健律師
- 被告
- 曾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2、4樓遷讓交還予原告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2樓遷讓交還予原告等語,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兩造係叔嫂之關係,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所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1/2原為證人即原告之兄、被告之夫甲○○所有,原告乃將系爭房屋之2樓無償借予證人甲○○、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定有借用期限,惟因證人甲○○為償還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已於民國100年7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並因與被告間之感情生變,而遷居大陸,但被告卻仍續住於系爭房屋之2樓,未隨同遷出,原告為取回系爭房屋之2樓,因而於102年9月間,向證人甲○○終止上開使用借貸之關係,故被告已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2樓,惟被告至今仍不願交還系爭房屋,影響原告充分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更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而命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2樓予原告。
⑵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證人甲○○於婚後所無償取得,被告所稱係因證人甲○○為規避被告日後對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才登記為原告一情,非屬實在。
⑶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2樓遷讓交還原告。
㈡被告則以:證人甲○○為婚外情著手準備離婚,又唯恐離婚遭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致房地財產遭受強制執行,乃串通原告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原登記證人甲○○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100年7月14日以買賣為由,以偽造文書方式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又於89年間,證人甲○○告知被告,其與原告及訴外人胞妹黃秋菊因認大陸桂林地區前景看好,決議於桂林合資設廠,並由證人甲○○常駐大陸經營,故原告主張證人甲○○大陸生意不順遂,多次向原告借貸款項,純係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證人甲○○縱有負債,其債權人應為原告、訴外人黃秋菊、吳秀玉,而非原告一人;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用皆由證人甲○○所繳納,顯見證人甲○○經濟狀況良好,並無原告所述欠債情況。另證人甲○○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駁回離婚請求,原告竟對被告先為不實竊佔之告訴,再於102年9月30日以水湳郵局第57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住處,尤其,系爭房屋不單係其與甲○○於結婚時即約定之共同住所,更為其等實際上之住所,係因甲○○請求判決離婚未成,乃與原告先行通謀虛偽移轉所有權後,再由原告出面訴請被告遷離,其二人所為實係為達逼迫被告離去之用意,因此原告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係叔嫂之關係,而系爭房屋係於88年3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另所座落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係分屬原告、甲○○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甲○○於100年7月1日以買賣為由,將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原告,使原告取得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並於100年7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房屋、上開土地之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該所100年收件字空白字第299960號土地登記書及其附件,暨原告所提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在卷可查。
㈡又系爭房屋固係於88年3月16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然系爭房屋實係於原址拆除舊屋後新建而成。核其經過如下:原址舊屋係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中清路43巷國泰5弄17號(座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磚造一層,總面積30.39平方公尺,下稱舊屋),原為原告、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嗣於86年4 月8日由原告、甲○○共同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核發拆除執照獲准後,由原告於86年3月17日單獨具名向臺中市○○○○○○○○○○○○於○○○○○○○鄰○地○00地號土地上,申請新建系爭房屋,甲○○並以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該課核發建照後,系爭建物再於87年4月21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改編定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迄至88年3月16日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建照執照檔案正本核閱無訛,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3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之該府86中工建建字第418號建照執照檔案正本附卷可查,應可認定。則由上開舊屋改建之經過情節觀之,甲○○顯有以舊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提供上開2筆土地供使用之利益或使用價值參與新屋之改建,否則甲○○何必拋棄舊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並提供上開2筆土地之個人應有部分供原告使用,此由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稱:「(法官問:你之前為何願意提供系爭房子給大哥〈指甲○○〉及大嫂〈指被告〉住?)當時因為系爭房屋是我父親遺留下來,因房子老舊,我跟我大哥商量重建,但是大哥說他沒有錢可以蓋,我說,由我來想辦法,我來蓋,二樓就先借給大哥一家人住,當時系爭房屋的土地部分有用到我哥哥繼承的土地,才讓他們一家人住。四樓部分是空屋,沒有人住。」等語更可證明,是系爭房屋固僅由原告出名聲請起造,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於其名下,然尚不可因此即排除甲○○之參與部分,是原告主張其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房屋2樓借與被告、甲○○及其等之子女居住使用等語,已有可疑。況且,被告與甲○○係於80年10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並約定以舊屋為共同住所,更與原告、原告父母(原告之父於88年初過世,下同)同住於舊屋,嗣於系爭房屋完工後,再共同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其等分配使用情形為:1樓出租、2樓由甲○○一家使用、3樓由原告一家使用、4樓由原告父母使用之事實,亦分經兩造、甲○○於本件、及另案(即甲○○對被告請求裁判離婚事件,案經本案分案以100年度婚字第766號審理後,駁回甲○○敗訴確定)審理中陳述明確,併可認定。是據此一客觀事實,並進一步對照前揭舊屋改建之經過情節觀之,益徵原告一家、甲○○一家及原告父母等,早於系爭房屋建成前,即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彼此間不單具有親屬關係,更具有家屬之關係。又於系爭房屋建成後,雙方既仍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可見雙方亦無斷絕此等關係之用意。則衡諸社會通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原告與其父母、甲○○,甚與被告、乃至於甲○○與被告所生子女間,自不因系爭房屋之新成,而視同分家各居,尤其,更不至於因此即認定原告與甲○○一家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準此,本院參酌上開卷證所示之客觀情狀,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攻防方法及全辯論意旨,實難認定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2樓之權利,亦即係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之2樓等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乃原告據此進而主張被告侵害其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更不可信。
㈢再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為關於權利行使本身的限制,而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所謂「權利」之「行使」,「權利」指物權、債權、身分權、形成權等各種權利,「行使」則包括訴訟行為。行使權利旨在維護自己權益的正當行為者,法所不禁,惟行使權利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者,則須受限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採取「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限界,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權利的行使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應客觀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認定之,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所謂:「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係屬概括條款,具有授權法院,得就個案予以具體化的功能。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謂:「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查本件縱認兩造或原告與甲○○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然就此部分之主要爭點乃在於原告行使其終止權有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承上所述事實,原告本即於甲○○一家同住,其係甲○○之弟,與甲○○關係緊密、利害與共,其更明知甲○○於89年間即遠赴大陸經商,徒留被告、及2位未成年子女在臺孤苦相依,甲○○更於97年7月間遭被告在大陸地區抓姦在床,而與被告益形難合,詎甲○○未思己過,嗣先將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再藉詞向被告提起離婚之訴,而原告身為親屬、家屬未加勸阻,反擔任甲○○之訴訟代理人,嗣於敗訴後,又以個人名義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4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再於10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訴,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侯群瑜收件之章戳可憑,其不單係惡意受讓甲○○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更憑以終止使用借貸之方式,而強迫被告遷離其夫妻所共同約定之住所,以達其夫妻可合法分居之目的,變相使甲○○、被告縱未能離婚,亦已無夫妻之名與實,換言之,若容任原告得以終止使用借貸之方式,切斷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顯非公允。是考量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利益狀態,本院認若許原告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造成被告無權占有之情況,進而使原告得依民法物上、侵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之2樓遷離,並將之交還原告,顯將有失衡平,而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2樓,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