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長瑞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郁
- 訴訟代理人
- 程秀萍
- 被告
- 劉炫東
劉癸銘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炫東前就讀「宜寧高中」期間,向原告申辦6筆就學貸款,並邀同被告劉癸銘、林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未償之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340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60,340元未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0,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內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結欠本金 │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臺幣) │(算至清償日止)│ │ (算至清償日止) │
├──┼──────┼────────┼────┼─────────┤
│ 1 │ 14,857元 │民國102年9月13日│ 2.83% │民國102年10月14日 │
├──┼──────┼────────┼────┼─────────┤
│ 2 │ 28,867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 3 │ 28,867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 4 │ 28,867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 5 │ 28,865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 6 │ 30,017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合計│160,340元 │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