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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告
劉炫東

      劉癸銘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34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炫東前就讀「宜寧高中」期間,向原告申辦6筆就學貸款,並邀同被告劉癸銘、林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未償之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0,340元,約定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另約定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遲延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60,340元未償。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60,34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結欠本金」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0元(內含裁判費1,7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結欠本金   │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日   │
│    │(新臺幣)  │(算至清償日止)│        │ (算至清償日止) │
├──┼──────┼────────┼────┼─────────┤
│ 1  │ 14,857元   │民國102年9月13日│ 2.83% │民國102年10月14日 │
├──┼──────┼────────┼────┼─────────┤
│ 2  │ 28,867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 3  │ 28,867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 4  │ 28,867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 5  │ 28,865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 6  │ 30,017元   │     同上       │ 2.83% │      同上        │
├──┼──────┼────────┴────┴─────────┤
│合計│160,340元   │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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