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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

原告
高怡仁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告
陳文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豪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取得原告同意而以原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後因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638,78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7,866,168元,被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其上開債務並簽立契約約定終止借名登記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後,被告即應交付系爭房屋於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一項以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聲明第二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3年2月26日起至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4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聲第一項固以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現值337,600元(依原告提出之103年度房屋單所載之稅現值),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23,760元(此項聲明核屬因定期收溢而涉訟,因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期尚無法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而推定其期間為3年4個月《本件屬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即8,092元40月=323,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1,36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970元,本件尚應補繳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3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58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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