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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5號

上訴人
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學釗
上訴人
維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泓展

上列上訴人2人及上訴人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黃新隆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3人不服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7,613元、2,620元、3,962元,故本件上訴人3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各別計算,方為適法。即上訴人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維先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應分別核定為97,613元、2,620元、3,9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應依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1,500元、1,500元,合計4,500元,但上訴人3人僅以上訴人環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繳納1,665元,尚欠2,8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2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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